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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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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庄XX,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石X诉被告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诉称:我与庄XX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天,双方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庄X乙,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春节后,我到蚌埠XX店打工,经常回家比较晚,庄XX无端怀疑我外面有情况,并经常为此吵闹,后来庄XX还为此经常酗酒、赌钱,有时一场能输掉几万元,只要家里有钱就拿去赌博,有时找不到钱,就逼我把钱拿出来,在我不愿意拿钱给他的情况下,屡次掐我的脖子,逼迫我把家里的钱拿出来让他去赌博,导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双方于2012年签订离婚协议,由于家人反对没有办成,但庄XX不珍惜我给他的机会,仍然恶习不改,我于2014年2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庄X乙由庄XX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
庄XX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石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石X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石X、庄XX的身份及子女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石X、庄XX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石X、庄XX曾于2012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庄XX已经在协议书上签字。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石X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石X、庄XX的身份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及婚后生育子女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石X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上虽然签有庄XX的名字,但无石X签字,亦无日期,且庄XX未到庭,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石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石X、庄XX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天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庄X乙,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4日,石X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石X诉请与庄XX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石X对其诉称虽举出了离婚协议书,但协议书上只有庄XX的名字,无石X签字,亦无日期,且庄XX未到庭,无法确认协议书上庄XX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亦无法调解,故对石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X与被告庄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6-04-11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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