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易X,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王XX,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杨X,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向X,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中国XX诉被告李X、王XX、杨X、向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谢X和被告杨X、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1年7月16日,李X、王XX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22日,李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杨X、向X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李X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其后,李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2月11日止李XX欠原告本息22845.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X、王XX归还借款本息22845.80元(其中本金16662.72元,利息及罚息6183.08元。2013年12月12日起的罚息以22845.8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3.49%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杨X、向X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为:2014年8月13日李X差欠原告本金16613.94元,利息8897.88元,总计25511.82元。要求李X、王XX归还借款本息25511.82元及利息(以本金16613.94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
被告杨X、向X辩称:如果银行及时联系杨X、向X,还能找到李X,当时李X也有还款能力,现在时间过去久了,李X找不到人,原告把责任推给杨X、向X,杨X、向X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X、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X与王XX于199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原名为中国XX,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XX批准更名为中国XX。
2011年7月16日李X向原告申请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王XX作为李X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载明:我和我家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
2011年7月22日李X、杨X、向X与原告签订XXX,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原告根据三人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人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
2011年7月22日,李X与原告签订XXX,李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放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李X在原告处开设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06XXXX928XXXX2078;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李X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及所欠贷款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等。当日,原告将李X的借款100000元支付到了李X所开设的账号为606XXXX928XXXX2078的账户,李X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
2013年12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李X随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13日李X差欠原告本金16613.94元,利息8897.88元,总计25511.8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结婚证》,《贷款申请表》,XXX,XXX,《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XXX及XXX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李X所借款100000元发放至其银行账户,李X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李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应为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李X归还借款本息25511.82元及利息(以本金16613.94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X向原告的借款产生于其与王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王XX未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王XX向原告出具的《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杨X、向X对李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杨X、向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李X、王XX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6613.94元及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为8897.88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613.94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
二、被告杨X、向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1元,由被告李X、王XX、杨X、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晓轩
代理审判员高兴伟
人民陪审员彭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