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与于XX、阜阳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绍柯民初字第13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
被告:于XX。
被告:阜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尚X。
原告吴XX诉被告于XX、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盛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于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X(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第二次庭审及兴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于XX驾驶皖K×××××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并需陪护和营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原告曾在交警部门领取过被告于XX垫付的20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判令被告于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6920.75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兴盛XX系挂靠关系。本次事故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2万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兴盛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元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二、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三、护理期限我标准过高,期限应以鉴定期限60天为准;四、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在绍兴XX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交通费有法院酌定;六、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于XX已垫付20000元,要求在我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
同时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4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9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小腿)。后原告多次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2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吴XX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XX于2012年7月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XX2012年7月2日的交通事故致肝挫伤,脾挫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其本次外伤后所需的护理时限拟为60天;营养时限拟为60天。2014年6月20日,因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XX2012年7月2日的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其本次外商后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180-240天;2.审核送检的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票据、发票等发现:除被鉴定人吴XX于2012年9月25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眼科常规检查、麻醉、霰粒肿搔爬术、左氧氟沙星眼用凝胶”等外,其他的非医保用药应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2275.38元(已扣除伙食费4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609.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6706.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XX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兴盛XX系皖K×××××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入出院记录、临时居住证、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鉴定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5694.82元【(总损失156706.88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70%=25694.82元】,因肇事机动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对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的责任,两项合计为145694.82元。被告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于XX支付的垫付款一并处理。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
1.医疗费:首先应剔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39.50元,其次应剔除原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医疗费73.70元,再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核定医疗费为42275.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20元/天×26天=520元;
3.营养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时限为60天,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60天=1200元;
4.护理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依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酌定为21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21.95元/天×210天=25609.5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伤残等级应以此为准。经查,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原告从2011年3月来绍打工,结合其提供的三份临时居住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绍兴XX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非农证据不足,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辩称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残等级系数为10%,具体为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2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120元可孚腋下拐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应该有医院的医嘱及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
10.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为2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5694.82元,因被告于XX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吴XX125694.82元,支付给被告于XX2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原告吴XX负担321元,被告于XX负担1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 2014-08-25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