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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与贵州XX公司、余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黔2730民初9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
住所:贵阳市花溪大道中XX(村委员门面)。
投资人:吴XX,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户籍地址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XX公司。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龙里县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
被告:余X,男,原住龙里县,现下落不明,系贵州XX公司股东。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X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诉讼代理人刘连义、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余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8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16420.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从2013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贵州XX公司(2014年12月3日变更为XX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剪板机、折弯机、压力机共7台,货物总价款2438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
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1月5日,被告余X向原告签订《支付货款计划》并约定:如余X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进行还款,余X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3年5月15日起承担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XXX未作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时称,被告余X的确是我公司股东之一。
以前我公司与原告的确有过经济往来,余X也曾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过交易。
但2013年3月30日余X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不是公司让余X购买的,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机器设备;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我公司印章,被告余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出具《支付货款计划》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余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贵州XX公司,2014年12月3日更名为XXX)供应剪板机、折弯机、压力机共7台,货物总价款243800元;……八、随机备品、配件工具及供应方法按装箱单验收;九、结算方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伍万元正,货到付壹拾伍万元正,试调合格付清余款;合同并就货物保修期、运输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供方一栏加盖原告印章,并有投资人吴XX的签字,被告余X在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余X签收货物。
2015年1月5日,被告余X向原告出具《支付货款计划》,确认差欠原告货款19.38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款9.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如余X未能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进行还款,余X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3年5月15日起承担违约金。
现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余X供应机器设备,货款已经双方结算,现被告余X未按其出具的《支付货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X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金193800元及该笔货款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余X向其所购货物系受被告XXX所授权,被告X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货款193800元;
二、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货款1938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53元,由被告余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吴贤梅
人民陪审员冯明祥
人民陪审员李德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熊XX
  • 2016-11-09
  • 龙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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