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上海XX律师。
被告:崔X,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崔X,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崔X与被告崔X、崔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被告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及被告崔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崔XX、唐X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即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号(地号为虹桥镇虹二村5丘)的房屋按确权的方式进行分割。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崔XX、唐X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及两被告。
被继承人崔XX、唐X分别于2005年3月7日及2010年12月10日死亡,未留有遗嘱。
两被继承人留有上海市闵行区XXXXX号房屋一处。
现原、被告之间就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系争房屋是在宅基地使用权上建设的房屋,归其及被继承人与崔X共同共有。
在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时应先将被继承人的份额析出再进行继承。
系争房屋由其在1983年、1985年两次翻建,此时原告因为出嫁且户口迁出,而其承担了翻建房屋时的主要出资,请法院在确定房屋份额时考虑对房屋出资翻建并进行保养的情形。
其占有系争房屋40%的份额,崔X占20%的份额,剩下的40%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继承人在老年时期的医疗、赡养义务及丧葬事务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两被告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故两被告应当多分。
对遗产继承方式希望进行实物分割,因为系争房屋即将拆迁,如果实物分割,其与崔X可以独立和拆迁部门进行谈判、签署相关协议。
被告崔X辩称,同意被告崔X的意见。
系争房屋原有面积较小,不同意分割房屋。
1996年其和崔X都已结婚,父母将房屋进行了分割,东面的房屋由崔X居住使用,西面的房屋由其居住使用,房屋的北面有一个15平米左右的小房由父母居住,故继承的时候也只能对15平米的房屋进行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XX与唐X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原告崔X及被告崔X、崔X三名子女。
崔XX于2005年3月7日死亡,唐X于2010年12月20日死亡。
崔X的户口于1983年3月11日因结婚而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号迁出。
上海市闵行区XXXXX号系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于1983年3月22日经核准建造房屋2间,面积54平方米,批建人口包括两被继承人、原告及两被告;于1985年被批准加层2间,面积54平方米,批建人口亦为两被继承人、原告及两被告。
1993年5月19日,上述宅基地上被批准扩建20平方米的主房,批准用地人口4人。
原、被告一致确认此四人为两被继承人及两被告。
1995年土地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调查时登记该户现有人口4人,宅基地总面积104平方米,主房占地84平方米(1993年新增主房占地面积21平方米),场地20平方米,并发放土地使用证。
1995年宅基地使用权调查登记后主体房屋未进行过翻建、扩建,仅两层房屋的层高进行了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集体造房批准表、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调查表、变更调查表、面积计算表,被告崔X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虹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XXXXX号上的房屋系宅基地使用权房屋。
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
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本案系争房屋虽经1983年的新建、1985年及1993年的两次扩建,但在1995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时核定人员为被继承人崔XX与唐X及被告崔X、崔X,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该四人共有。
被继承人崔XX与唐X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
被继承人崔XX与唐X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原告与两被告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子女,系第XX位继承人。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故原告与两被告各继承两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所享权利份额的三分之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XXXXX号上的宅基地房屋由原告崔X享有16.66%的权利份额,被告崔X及崔X各享有41.67%的权利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崔X及崔X各负担8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XX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XX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XX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