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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与郭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3)于民二初字第01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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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辽宁XX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郭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中亚XX”)诉被告郭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凯(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亚X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诉争房屋。
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其无处居住的事由,原告考虑到被告处境,在尚有7万元房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将诉争范围交付给被告使用。
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给付尚欠房款6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202元(2007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4、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合同不存在无效和可解除,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剩余房款6万元没有异议。
对于违约金有异议,因原告原因导致贷款没有贷下来,违约金数额过高,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3、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原告企业处于吊销状态,请求法院审查,原告起诉的资格是否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23号第20幢2单XX房屋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44.35平方米,房款总额112117元。
2006年底,原告已办理了入住手续。
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付清首付房款42177元整,余款70000元以贷款方式付清。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60日内,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2177元,剩余房款6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中亚XX现处于吊销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剩余房款未能及时给付,是因为原告手续不全,导致贷款未能办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无法采信。
现被告未及时给付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但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房款6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很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作为守约方,其实际损失应为逾期贷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标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央行标准基本相当,故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剩余房款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违约状态持续,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不间断主张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故本院保护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前两年期间的权利(即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违约金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现中亚XX虽处于吊销状态,但并没有被注销,其仍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地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XX公司与被告郭X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二、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XX公司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XX公司违约金(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郭X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4元,由被告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晶
代理审判员崔凯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XX
  • 2014-06-13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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