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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闽0103民初39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765.7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9062.43元、罚息87.18元、复利242.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81元。
(请求金额暂合计为287138.47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7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48XXXX0187的个人贷款项下债务。
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间利率不变。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
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81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15%,被告从2017年4月20日起不偿还贷款本息。
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765.72元,尚欠利息9062.43元、罚息87.18元、复利242.1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孙XX的身份住址情况。
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向被告孙XX发放贷款人民币281000元
4.XXX;证明被告孙XX还款及欠款具体情况。
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孙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765.72元,尚欠利息9062.43元、罚息87.18元、复利242.14元。
5.《委托代理合同》、XXX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1981元。
被告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孙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765.7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391.75元,原告XXX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孙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孙XX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XX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和复利。
被告孙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孙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75765.72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939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XXX有权依约请求被告孙XX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8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765.7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9391.75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7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旭东
人民陪审员陈玉琼
人民陪审员杨榕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10-30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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