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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曹X、周XX、徐X、蒋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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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资中民初第2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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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顾XX,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曹X,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人,驾驶员。
被告周XX,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车主。
被告徐X,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
被告蒋XX,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被告徐X、蒋XX之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四川XX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曹X、周XX、徐X、蒋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周XX,被告徐X、蒋XX之委托代理人徐XX,以及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X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曹X驾驶川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321国道1707KM+600M处转弯时,与从大方方向驶往叙永方向的由被告徐X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顾XX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顾XX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667.47元、交通费1535.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共计81344.92元。现原告顾XX诉请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对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曹X、徐X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X在短信中辩称:被告曹X是被告周XX雇请的驾驶员,相应损失由雇主周XX承担。
被告周XX辨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徐X、蒋XX无辩称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未将医疗费纳入起诉范围,如果要处理医疗费,则要扣除相应自费药;川AXXX号车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酌定6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建议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无依据。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顾XX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顾XX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X、周XX、徐X、蒋XX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信息及被告中国XX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
5、住院治疗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
7、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叙永县XX公司花名册,证明原告务工及收入情况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
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中的出院证明无异议,但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另外,第三军医大病历中手写载明出院后休息的内容为事后添加,未盖印章,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表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单位证据应当有相应责任人出庭接受质证;对第8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油费、过路费票据不认可,酌定300元。被告周XX,以及被告徐X、蒋XX之委托代理人徐XX均同意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曹X、周XX、徐X、蒋XX未举证。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者险保单抄件,证明川AXXX号车的投保事实。各方质证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8项证据中,因被告中国XX公司及被告周XX、徐X、蒋XX对第1-6项证据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对第7项证据,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周XX,以及被告徐X、蒋XX虽有异议,但因该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采信;对第8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凭证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具体情况,故不采信。
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三者险保单抄件,因各方无异议,故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5日,被告曹X驾驶川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321国道1707KM+600M处(叙永县龙安XX)转弯时,与从大方方向驶往叙永方向的由被告徐X驾驶的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川EXXX号车乘车人熊X、赵XX、顾XX、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2015年2月1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熊X、赵XX、顾XX、杨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3、原告顾XX受伤后当即入住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其: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建议休息1周,若有不适,尽快就医。2015年3月10日,原告顾XX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综合症,建议休息半月。
4、2015年5月7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作出《泸永宁[2015]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顾XX因面额部头皮肤软组织多发性挫裂伤,目前遗留面额部线条状瘢痕,容貌受损,评定伤残拾级”
5、原告顾XX系四川省XX永煤矿职工,主要从事井下电工工作,其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4447.90元(实领)。
6、被告曹X与被告周XX系雇佣关系,其驾驶的川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周XX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川AXXX号车的保险期限内。
7、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X实际所有,该车登记于被告蒋XX名下,且被告徐X与被告蒋XX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顾XX系该事故车辆的乘车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曹X、徐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周XX承担;因被告蒋XX并非实际车主,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X所驾驶车辆依法投保,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按照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顾XX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并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因其理由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因原告顾XX系因被告曹X、徐X共同侵权遭受伤害,故其要求该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故应支持。
关于原告顾XX相关损失的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375元(15元/天×25天)。
2、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及医嘱,故不支持。
3、护理费:酌定支持1750元(70元/天×25天)。
4、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
5、误工费:结合原告顾XX的住院病历、病情检查单和医嘱等,酌定其误工天数为60天(住院时间25天+出院休息时间35天)。根据原告顾XX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支持8895.80元(4447.90元/月×2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顾XX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
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不支持。
综上,原告顾XX的总损失为63382.80元。其中,第1项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第3-7项损失共计63007.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XX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3382.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赔偿款63382.80元;
二、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周XX负担160元,被告徐X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15-07-20
  • 资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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