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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被告董XX、陈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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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川1024民初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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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朱XX,女,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男,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自贡市。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男,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朱XX诉被告董XX、陈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16时15分,被告董XX驾驶川CXXX轿车从威远往荣县方向行驶至威荣XX6KM+2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陈X驾驶的搭乘朱XX与女儿刘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
原告当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
2015年11月24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XX及刘XX无责任。
原告所受伤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剖宫取胎术未构成伤残等级;输卵管、子宫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
被告董XX驾驶的川C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现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03.74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由被告陈X、董XX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董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应计算并迭扣。
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不应计算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范围内。
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陈X的辩称与被告董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3日16时15分,被告董XX驾驶川CXXX轿车从威远往荣县方向行驶至威荣XX6KM+2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陈X驾驶的搭乘刘XX与朱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致原告朱XX、刘XX、陈X受伤。
2015年11月24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XX及刘XX无责任。
2、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胎盘早剥;2、G3PO+14+月孕宫内死胎;3、车祸伤后;4、瘢痕子宫;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4天,留陪护一人。
原告住院15天,于2015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
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药费26896.45元。
出院时医嘱:注意产褥期休息营养及卫生,门诊随访。
2016年5月4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所受伤做出川谨所(2016)临鉴字第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XX剖宫取胎术未构成伤残等级;输卵管、子宫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
原告花去鉴定费850元。
3、被告董XX垫付原告费用26312.71元。
其事故车川CXXX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50万元。
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董XX、陈X连带赔偿医疗费583.74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320元,误工费90元/天×(住院16天+出院后120天)=12240元,营养费16天×15元/天=320元,交通费1150元(车费500元,机票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50元。
庭审中,原告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20元/天变更为15元/天,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原告医药费26896.45元,按12%核减医保不能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被告董XX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X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无异议。
各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8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4天,80元/天计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计算15天。
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两名。
本院确定伤者伤者刘XX的损失为:医药费61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9101.95元。
伤者陈X的损失为:医药费63993.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护理费6580元、误工费1669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50元,共计271137.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且被告董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XX无责任。
且被告董XX对自己应承担70%责任、被告陈X认为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26896.54元,按12%核减医保不能报销部分(理赔23668.88元,不理赔32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XX认为其垫支给原告的费用应予以品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依法认定为:
1、原告主张误工费90元/天×136天=12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参照内江地区农村居民务工收入情况,且各被告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8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36天(住院16天+鉴定120天),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及医嘱,被告辩解住院前4天按90元/天,之后11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天×4天+80元/天×11天=124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住院16天,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各被告认可应计算15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营养费应确定为15元/天×15天=225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16天,但原告实际住院15天,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15元/天×15天=225元。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剖宫取胎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
6、原告主张交通费115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上要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为宜。
7、鉴定费8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朱XX的损失为43436.45元。
原告朱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5240元,该款与其他二名伤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8085元;原告朱XX医疗费236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计24118.88元,该款与其他二名伤者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朱XX2420元。
原告朱XX超出交强险限额、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885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20197.72元,被告陈X赔偿30%即8656.16元。
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损失:按12%比例核减医保不能报销部分医疗费3227.57元,鉴定费850元,计4077.57元,由被告董XX赔偿70%即2854.3元,被告陈X赔偿30%即1223.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的损失10505元;
二、原告朱XX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属保险责任的损失28853.88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197.72元,被告陈X赔偿8656.16元。
三、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3227.57元、鉴定费850元,计4077.57元,由被告董XX赔偿70%即2854.3元,被告陈X赔偿30%即1223.27元。
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赔偿款43436.45元,迭扣被告董XX的已付款26312.71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17123.74元,由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朱XX7244.31元,被告陈X赔偿原告9879.43元;被告董XX多付款23458.41元,亦由被告中XX公司支付给被告董XX。
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XX负担250元,被告陈X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倪XX
  • 2016-07-05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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