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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赵XX、沈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鲁0281民初4934号
诉讼仲裁
李岫岩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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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沈XX,女,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赵XX,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沈XX,第三人赵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以赵XX为被告,庭审时,原告申请追加沈X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被告赵XX、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胡XX,第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胶州市XX聚福源小区2号楼1单XX201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限期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所有涉案房款137731.94元,包括首付款46000元和按揭还款91731.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购买位于胶州市XX聚福源小区2号楼1单XX201户的房产一处,但因原告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手续,于是找到第三人的哥哥被告赵XX顶名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房贷均由原告偿还。双方约定,被告赵XX办理完房产登记后将房产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后被告拒不过户房产。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处分物权是绝对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判断依据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涉案房屋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更未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应当认定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违背了法律对不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赵XX与青岛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中国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还款的义务。涉案房产是普通商品房,不是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团购房等附加优惠政策的房屋,对购房人并没有资格上的限制,原告主张顶名购房不符合常理,并且也不存在原告主张顶名购房的事实。3、原告的诉请案由是所有权确认之诉,并非顶名购房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因涉案房产原、被告均未取得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人辩称: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情况不清楚,至于涉案房屋归谁所有,也不清楚。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赵XX顶原告之名购买的,由被告赵XX签订了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
证据二、原告为涉案房屋偿还房贷的银行存款凭条原件22张,因为丢失一部分,具体数额无法确认。由中国XX银行出具的交易查询打印表及交易记录各一份、偿还房贷用的建行的活期储蓄卡一份及手续费凭条9张,证明涉案房屋的贷款均由原告偿还。
证据三、在肥城市人民法院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两份,共16页。庭审笔录第5页处,第三人作为原离婚案中的原告提交青岛市商品预售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胶州市XX购买房产一处,购买方式是分期付款,首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分期付款全部由刘XX个人收入支付,购房的时候借用的是第三人哥哥即被告赵XX的名字。庭审笔录第7页处,第三人作为原离婚案中的原告说:“胶州市XX的房子一套,房子是以我哥哥赵XX的名字买的,刘XX在银行贷款办按揭购房办不出来,所以借用原告哥哥的名字”,这一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因为原告办不出贷款,所以由被告赵XX顶名购买。
证据四、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案中双方提交的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两份财产清单中均有该涉案房产。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购买了涉案房产,但因为原告的个人原因无法实名购买,借用了第三人哥哥被告赵XX的名字购买,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而且约定在适当的时候被告赵XX应当将房产过户给原告。
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合同被告赵XX签订后原件一直由其保存。被告赵XX是预售合同的购房人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赵XX顶名购买,反而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力人是被告赵XX。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22张中的凭条中只有1张1000元的存款凭条是被告赵XX的名字,其余均是原告的名字,原告在自己账户上的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该款项是替被告赵XX偿还按揭贷款。1000元的存款凭条是原告替被告赵XX存款的,原告与被告赵XX发生的该1000元的债务关系,原告可以另主张权利。对中国XX银行出具的交易查询打印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实从2012年6月28日到2016年3月17日,原告曾向被告赵XX贷款账户存入过货币资金,该资金被告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中国XX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记录均是原告的户名和卡号,不能证实该款项打入被告赵XX的账户,同时该交易记录中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交易查询表中的时间是重合的。对偿还房贷用的中国XX银行的活期储蓄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中国XX银行出具的手续费凭条9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存折原件无异议,但该存折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该存折是被告赵XX在中国XX银行开具的存折。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庭审笔录是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的陈述不属于本案的证据,属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归谁所有不是原告和第三人能做主的,原告及第三人自认房产归其所有,侵犯被告权益,对原告及第三人列X的财产明细,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说,属于证人证言类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
第三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时第三人未参与,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离婚的时候,第三人是听原告称涉案房屋是原告购买的,所以在离婚时将涉案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要求分配。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未参与购买房屋,故不清楚。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赵XX购买,合同也由被告赵XX签订,被告赵XX是实际购房人,该合同原件一直由被告赵XX保存。
证据三、被告赵XX缴纳首付款的收据一份,金额为35596元,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是由被告赵XX支付的。
证据四、涉案房产开发商收取的涉案房产的工本费、合同备案费等费用共计是360元,由被告赵XX支付。
证据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XX向中国XX银行贷款176000元。
证据六、银行还款存折及凭证一份,证明一直是由被告赵XX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赵XX第一份存折遗失后又补办新的存折,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七、被告赵XX还款存折的资金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自2008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赵XX共向银行还款本金51494.67元,还息55349元,该款项均系被告赵XX支付。
原告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系顶名购买。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案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此两份证据,而且在证据的首页都写上了原件已收回,被告赵XX说此两份证据一直在其手中,但第三人又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该两份证据,这明显是被告赵XX与第三人相互串通企图侵占原告的房产。
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将该证据取走,所有的房款及其他费用均是由原告缴纳,只是因为所有的手续都是用被告赵XX的名义办理。其次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如果是其实际缴纳的房款及其他费用,其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还款日期都是在2016年6月份之后,而该涉案房屋的还款是从2008年开始的,用原告提交的银行的活期存款账户缴纳,此时间段所有的房贷均是原告偿还的。之所以被告挂失了银行卡又补办新银行卡,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期间,被告赵XX基于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意图侵占原告的房产,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在2016年6月份,其谎称遗失了还款账户银行卡,补办后继续偿还的房贷。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还款的首次时间是2008年8月1日,金额为1328.37元/月,一直到2016年5月1日,期间所有的还款均是由原告偿还的。
第三人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提交(2016)鲁0983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财产分割情况。原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证实了涉案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以被告赵XX的名义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产归被告赵XX所有。
原告申请证人吴X出庭作证,吴X称:证人原在XXX从事销售工作,因原告与第三人去证人处买房子,证人认识原告及第三人。当时原告及第三人不符合购房标准,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赵XX签订协议,由被告赵XX顶名购买房产,购房款由原告缴纳,证人作为见证人签字。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胶州市XX聚福源小区2号楼1单XX201户,总价款211596元,以被告赵XX的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现房屋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
2008年6月7日,缴纳首付款35596元,其他费用360元,共计35956元。2008年7月1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发放贷款176000元至被告赵XX账户。
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纠纷中分别列出财产清单一份,原告在财产清单中载明:“青岛胶州市XX居福源1单元201室”,第三人在财产清单中载明:“胶州李哥庄房产一处”。
2017年4月13日,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12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以赵XX的名义购买位于青岛胶州市XX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2号楼1单元201户的房产一套,因该房产涉及被告赵XX,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就该房产另案主张权利。该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且已生效。
截止2016年6月1日,共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1494.67元、利息55349元。被告认可2012年至2016年6月,用于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银行存折在原告处,在此期间的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是原告存入该存折中。截止2016年5月1日,该存折余款4241.82元,2016年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每月1050.07元。
第三人明确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未出资,本案中不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
原告与第三人现已经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1、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12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以赵XX的名义购买位于青岛胶州市XX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2号楼1单元201户的房产一套。2、第三人一直表示对涉案房屋不知情,但在第三人与原告离婚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却提交了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件(原告本案中提交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首页处载明“原件已收回赵XX2013.3.13”)。另,第三人与原告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与被告赵XX系兄妹,第三人与原告、被告赵XX均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对涉案房屋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认可2012年至2016年6月,用于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银行存折在原告处,在此期间的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是原告存入该存折中。被告主张系委托原告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存款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违背常理。4、被告主张2012年之前用于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银行存折在被告处,被告在全国各地打工,被告委托家人在被告户籍处向存折中存款,但被告未提交任何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存折中存款的事实。综上,结合吴X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因不符合购房条件而借用被告赵XX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截止2016年6月1日前的全部款项系原告支付,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自己购买,拒绝过户给原告,且二被告自2016年开始支付银行贷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支付首付款4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首付款应当以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为准,即35956元(含其他费用360元)。
原告主张偿还银行贷款应以银行出具的交易查询明细为准,即截止2016年6月共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1494.67元、利息55349元,合计106843.67元,偿还2016年6月银行贷款后,存折中仍余3191.75元(4241.82元-1050.07元)被告亦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仅主张91731.9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赵XX、沈XX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27687.94元(35956元+91731.94元)。
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XX购房款12768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保全费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宝刚
人民陪审员  田 振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XX
  • 2018-03-20
  • 胶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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