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张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太湖度假区小梅山紫金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X***室***室。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太湖XX。
法定代表人:穆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穆XX,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王XX,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童XX,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陈XX,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XXX,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XXX被告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穆XX、王XX、童XX、陈XX、XXX、浙江XX公司、苏州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湖州XX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2016年4月11日XX99449.8元,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XXXXX.8元;2、被告湖州XX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被告湖州XX公司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XX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湖州XX公司、穆XX在最高额16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XX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XXX、陈XX在最高额49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XX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王XX、童XX在最高额49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XX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浙江XX公司、苏州XX公司在最高额4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XX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湖州XX公司、被告湖州XX公司及穆XX、被告XXX及陈XX、被告童XX及王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被告湖州XX公司XX湖州XX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3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湖州XX公司及穆XXXX湖州XX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65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X及陈XX、被告童XX及王XXXX湖州XX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95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苏州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XX湖州XX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4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五份合同关于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贷款人XX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州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州XX公司提供微型企业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XX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XX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XX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湖州XX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共计400万元,金额分别XX40万元、135万元和225万元。三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均XX7.875%,其中本金XX4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XX2016年8月3日、本金XX135万元的借款到期日XX2017年8月3日,本金XX225万元的借款到期日XX2018年8月3日。被告湖州XX公司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讼。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湖州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9449.80元。
另查明,原告XX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XX公司应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XX99449.80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X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被告湖州XX公司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州XX公司及穆XX在最高额16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XXX及陈XX、被告王XX及童XX分别在最高额49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浙江XX公司及苏州XX公司在最高额4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76元,减半收取19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38元,由被告湖州XX公司负担,被告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穆XX、XXX、陈XX、童XX、王XX、浙江XX公司、苏州XX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7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
代理审判员 郑 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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