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建议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XX,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邱县邱城镇东X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XX,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邱县邱城XX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XX(连),女,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邱县邱城XX人。
申诉人牛XX与被申诉人吕XX、孙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邯市民申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驳回牛XX的再审申请。牛XX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邯郸市院民(行)监(2015)130XXXX000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吕XX、孙XX是否向牛XX交纳了租赁费。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于2013年5月21日又对吕XX、孙XX提交的从城关信用社贷款7.5万元的贷款手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最终确认吕XX、孙XX无论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还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贷款7.5万元的贷款手续均不能证实已经向牛XX交纳了租赁费。对于此次的双方质证情况法庭作了记录,双方人员以及法庭组成人员均在该记录上签了字。而在此次质证过程中,吕XX未经法庭允许对质证过程进行了录音,然后将该录音的整理笔录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吕XX提交的录音整理笔录认定其以分割贷款的方式给付牛XX7.5万元房费。经审查,二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录音整理笔录存在取得手段、保存形式、整理笔录内容与邱县人民法院的质证笔录内容出现矛盾及违法之处,依法不应予以采信。1.该录音整理笔录证据取得手段不合法。该录音整理笔录证据是吕XX未经法庭允许,私自录制2013年5月21日邱县人民法院新马头镇法庭对新证据组织质证的庭审过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法庭规则,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该证据的保存形式不合法。在二审法院审理该案的卷宗中,既没有该录音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也没有当事人提交或法院调取该证据的登记文书,仅仅有一份无任何诉讼参与人签名的整理笔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还是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录音证据均需要在卷宗中记录该证据的来源及复制件的制作过程。依据该《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无疑点的录音证据才可以予以采信。而本案中,二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视听资料整理笔录证据,在庭审卷宗中没有保存该证据的原件及复制件。3.二审法院卷宗中《牛XX诉吕XX一案的质证录音》整理笔录(无任何人签字)与邱县人民法院新马头法庭于2013年5月21日记录的质证笔录及牛XX提交的该录音及整理笔录显示的内容均不相符,邱县新马头法庭的质证笔录及牛XX提交的该录音证据显示牛XX并未承认用分割贷款的方式抵偿房屋租赁费这一关键事实。4.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对该录音证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在二审卷宗中,2013年12月4日二审法官对牛XX的询问笔录显示,牛XX说录音证据中有的话是我说的,不认可该录音证据。可见,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客观上维护了牛XX与孙XX70年的租赁合同。2003年10月1日牛XX与孙XX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转租期限为40年,2008年3月21日,牛XX与孙XX又续签了70年的转租协议,即2000年8月18日至2070年8月18日。邱县人民法院(2012)邱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牛XX与孙XX于2003年、2008年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孙XX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70号判决书判决:撤销邱县人民法院解除牛XX与孙XX于2003年、2008年签订的期限为7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判决结果,致使牛XX与孙XX于2003年、2008年签订的70年租赁合同变为合法有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的取缔性规范要求相悖。二审法院即使要撤销一审判决,亦需要写明超过二十年期限部分无效。故此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牛XX申诉称: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承办案件法官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u盘,被上诉人对录音内容不认可,有删减和不完整,要求提交原件,说明来源,没有得到支持,询问不公,程序严重违法;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申诉人租赁申诉人房屋,未向申诉人交付租金。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申诉人吕XX对交租金抗辩理由是2003年10月1日交给原告75000元,二审中提交录音说是2004年12月30日“以贷还贷”,前后矛盾。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诉人吕XX辩称,录音资料是其在二审时提交,录音内容是在一审法院2013年5月21日庭审质证时录的,内容真实,在录音中牛XX承认被申诉人贷款75000元顶房费,但录音内容与质证笔录内容不一致不知为什么。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申强
审判员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郑佳佳
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