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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邱XX、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狮民初字第3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施XX,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邱XX,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颜XX,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吴XX,福建XX律师。
原告施XX与被告邱XX、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被告邱XX、颜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13年5月18日5时20分,被告邱XX驾驶被告颜XX所有的闽CXXX小型轿车在石狮市石永线西XX与高武铜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高武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泉州一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6日,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脱位复位术后;3、2型糖尿病;4、面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6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外,出院后的护理评定为6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150天。该事故经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邱XX、颜XX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156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4617.19元(32335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7098.7元(32335元/年÷365天×75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41371.44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XX辩称,其具有驾驶资格,系借用被告颜XX的车辆,且已垫付原告及高武铜医疗费共计68280元,对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颜XX辩称,被告邱XX具有驾驶资格,系借用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邱XX已垫付原告及高武铜医疗费共计68280元。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5时20分,被告邱XX驾驶被告颜XX所有的闽CXXX小型轿车在石狮市石永线西XX与高武铜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高武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泉州一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6日,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脱位复位术后;3、2型糖尿病;4、面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6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外,出院后的护理评定为6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150天。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伤者施XX均同意原告、高武铜的医疗费在强制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3︰7的比例分担。闽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交强险和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月7日,原告及高武铜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邱XX持有“C2”驾驶证,驾驶证档案号:350XXXX1388,至今已垫付原告及高武铜医疗费共计68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施XX和被告邱XX、颜XX、平安XX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邱XX提供的收条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施XX主张其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15605.55元,并提供了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14275.65元)、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5份(金额1326.9元)。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XX提出对原告非医保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此后又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部分的数额;门诊票据虽无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但原告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记载:内分泌科及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诊,伤后1个月左右行X线检查了解骨痂生长情况,故对被告平安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5602.55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施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
(三)关于交通费。原告施XX主张其因就医等花费交通费1500元,提供58张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以证明。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无法确认,酌情可按2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施XX主张其受伤需一人护理75天,护理费为7098.7元(34547元/年÷365天×75天)。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出院后的护理评定为60天,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院后的护理仅能按部分护理依赖即30%计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人情况,应按88.7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平安XX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出院后的护理60天,符合本案实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652.5元(88.7元/天×75天)。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施XX主张因本起事故致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为伤后150天,故误工费为14617.19元(32335元/年÷365天×165天)。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伤后的误工评定为150天,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8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形及误工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55年12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5月18日,原告已年满5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提供石狮市永宁镇外高村民委员会、石狮市永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应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施XX主张因本案支出伤残鉴定费1800元,其提供了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金额1200元)加以证明。被告邱XX、颜XX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XX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该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确定为1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5月18日5时20分,被告邱XX驾驶被告颜XX所有的闽CXXX小型轿车在石狮市石永线西XX与高武铜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高武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安机关根据事故事实和交通法规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652.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2395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邱XX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XX首先应依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及高武铜合计10000元(该项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902.55元;高武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本院(2014)狮民初字第325号确定合计60721.29元,已超出10000元限额,应赔偿10000元),当事人均同意按3︰7的比例分担,故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可得赔偿款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852.5元【该项下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52.5元,(高武铜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55767.66元),合计62620.1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应全额赔偿】。被告颜XX在被告平安XX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902.55元,平安XX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2902.55元。依被告颜XX与被告平安XX的商业险合同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之约定,可由被告平安XX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鉴定费1200元,依被告颜XX与被告平安XX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颜XX承担,又因被告邱XX具有驾驶资格且系借用被告颜XX的车辆,且被告邱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鉴定费应由被告邱XX承担,可从其已支付原告及高武铜(高武铜的鉴定费2500元)的6828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邱XX仍垫付原告及高武铜64580元,该垫付款应从被告平安XX应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抵扣12902.55元,仍有余款51677.45元在高武铜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X的各项损失9852.5元;
二、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施XX负担366元,被告邱XX负担1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宏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X
附: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9-28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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