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梁,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XX-120XXXX21203。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该公司职员。
王XX与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代理人郭栋梁、XX公司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XX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612元、误工费26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55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9日9时,李XX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津同公路行驶至双河村村口时,与王XX驾驶的鲁A×××××号小客车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王XX及乘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被诊断为三根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现已治疗终结。
被告李XX经本院电话联系,承认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同意承担诉讼费150元,并且已经通过微信给付完毕。
XX公司辩称:承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没有意见;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数额应为553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没有银行流水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同意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治疗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45天。原告系天津市华北衡器公司员工,从2005年至事故发生之后的2018年9月一直缴纳社保,该公司为其出具证明每天收入为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重型货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社保证明、纳税凭证、工资台帐、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中,双方对王XX医疗费数额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鉴定报告,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数额为1350元(45天,每天30元)、护理费数额5535元(4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18000元(90天,每天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经济损失合计31725元(医疗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535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
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XX承担(已通过微信方式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附本判决所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