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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冰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单位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单位人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杨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至2015年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被告出勤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未支付被告当月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为由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25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双倍工资4363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中天津XX公司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月的双倍工资43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由其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2566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的原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故原审法院以仲裁裁决的数额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原告诉请准许其不予支付该项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虚构事实,被告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现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所核算的该项待遇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以此数额确定由原告支付。原告诉请准许其不予支付该项待遇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被告李XX工资2566元。二、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被告李XX、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63元。三、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被告李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一至三项的执行办法: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9729元交被告李XX或交本院转被告李XX。)四、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双倍工资464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办理离职手续的,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系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人事档案存档所致,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提供《关于李XX个人证件领取交接文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协调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仅是被上诉人离职后取回证件。因该证据内容中没有双方协调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记载,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调档,但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调档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日2015年1月29日亦早于该调档通知出具时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李XX个人证件领取交接文件》中亦没有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记载,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XX
速录员刘XX
  • 2015-11-17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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