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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XX与冀XX、韩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南民一初字第6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冀XX,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和县贾宋镇东XX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被告:冀XX,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和县XX人,农民。
被告:韩XX,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邢台县XX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住邢台县。
原告冀XX与被告冀XX、韩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韩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XX、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并进行合伙清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天,我与被告方决定在内蒙呼和浩特经营一家销售板材的门市,我们约定每人先拿5万元,共15万元作为本金,一同在门市经营销售。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开,由我负责出面贷款1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门市销售板材亦是由我联系,都是先赊账拉到门市在进行销售。后由于市场经济原因,销售状况不好,我们一致决定关闭门市,不再经营。门市经营期间有48万元的销售款并未全部要回,其中27多万的贷款欠条由俩被告拿走说是去索要欠款,但是经我多次催促,他们对于是否追回欠款一事均不回应,对于合伙期间是否有盈余,应得债权如何分配也不至与否。现在三人已不再经营合伙门市,就应当及时队长清算,由于当初板材进货亦是以我的名义赊欠的,各个债权人均不停的要求我一人偿还,作为合伙人呢、应当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二被告却对此合伙债务承担一事置之不理,逃避债务。被告方的此种行为违背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冀XX、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合伙协议存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也没有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即便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协议,原被告应当清算后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李XX、李XX、冀校彬、冀XX的律师调查笔录;2、4份债权证明,孙XX、赵X、康XX、周XX出具的欠款条据;3、合伙债务证明,由冀XX出具欠赵XX、段XX、孟XX、段XX款的条据。分别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债务债权情况。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认可,应当当庭质证。欠款借据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
针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律师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该条并未对律师调查笔录的性质进行明确。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调查笔录,是对知情的相关证人了解本案情况的记录,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类型的规定,该调查笔录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了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其后因相关材料的提交与核实中不符合会计清算的相关流程要求,由南和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作出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的决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内蒙古经营板材门市期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该调查笔录中有关该合伙关系存在所述的相关事实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庭经审查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春天,原被告到内蒙古自治区开办一间门市,对外出售板材,后因经营不善,该板材门市关闭。起诉前,原被告曾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合伙财产自行进行清算,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内蒙古合伙经营板材门市,因经营不善,该板材门市关闭。其后,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未能清算完毕,无法确定合伙债权债务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合伙财产清算完毕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冀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立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X
  • 2016-12-21
  • 南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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