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原审被告):陈X,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美丰大道美丰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下称射洪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X与上诉人射洪XX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2017年4月20日,上诉人陈X与上诉人射洪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上诉人射洪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X撤回上诉。
准许上诉人四川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2.5元;上诉人四川XX公司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莉
审 判 员 熊 益
代理审判员 蒋熠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