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赵春苗,陕西XX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X、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3年12月初在榆林市榆阳区XX附近向吸毒人员高X以4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3小包。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高X提供的信息,利用特情介入,由吸毒人员高X与被告人张XX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在大柳塔镇“煤海聚富”宾馆交易毒品海洛因25克。当日16时30分许,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门口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张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1小包、1大包,净重37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高X的证言,高X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存根,毒品称量笔录,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神木县公安局大柳塔派出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贩卖出去的毒品数量较少,大部分系查获,又具有特情介入之情节,故对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