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XX市杨舍镇苏园8幢06室城XX。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东方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2、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1月、2017年3月、4月、7月的加班工资合计27586元;3、被告支付其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而辞职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4、为其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后因劳动争议纠纷,其向张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因不服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东方XX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X于2016年8月至东方XX公司工作,在职期间,东方XX公司未为陈XX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2017年8月25日,陈XX与东方XX公司的董事吕XX签订了一份《陈XX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陈XX于2016年8月来公司上班,于2017年8月离职,并对在此期间每月工资发放的情况绘制了一份表格,表格包含了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1万元,扣除个税后应发工资金额、已发工资金额、尚欠发工资金额,表格尾部确认合计欠发工资103690元,在该表格下方还加注了“说明:1、截止2017年8月,东方XX公司欠发陈XX工资合计103690元,本次发放(结清)中有46190元直接打入陈XX银行卡上,有57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陈XX就上表有关工资数据进行签名确认(不需另在分月工资表上签名),欠发工资领取(结清)后,陈XX与东方XX公司再无其他纠葛。”在该份情况说明下方陈XX在“领取工资人:”一栏内签名确认。
2017年9月30日,陈XX至仲裁委申诉,要求东方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2017年12月27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东方XX公司为陈XX办理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各自按规定承担。2、驳回陈XX要求东方XX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嗣后,陈XX不服该裁决,来院涉诉。
仲裁阶段,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5日解除,陈XX亦认可已收到东方XX公司支付的10369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陈XX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本人作如下陈述:我于2016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负责被告公司开发的苏园小区的售后、房屋工程质量的处理、协助销售等现场管理工作,当时是被告的总经理吕XX让我做总经理助理的,协助他工作,任职文件没有,是口头任命的。我在入职前是苏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聘用的物业经理,因为小区的房屋存在一些问题,我在替业主与被告(即开发商)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吕XX负责的被告对我的工作能力予以认可,所以我于2016年8月1日就至被告处工作,我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上白班,基本上是朝九晚五,但是我是外地人,所以住的是单位给我租的南湖XX的房屋,我很早就到单位上班的。我们公司一起在苏园工作大概有5个人,财务王XX、翟XX,负责工程的许XX,还有办公室的李XX,总经理吕XX是无锡人,很少过来,有事要么是我们去无锡,小事情就电话沟通。我们上班是手工考勤的,许XX负责记录,李XX负责审核,我是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再报给财务王XX负责做工资,我们几个人的工资是王XX负责做表,翟XX签字,李XX再签字确认,交给吕XX。我的月工资水平1万元。我和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做了工资结算后就离开被告公司了,再没有去上班。2017年7月26日,我和李XX一起到无锡汇报工作,同时我也是去讨要工资,并且口头向吕XX提出辞职,我和吕XX讲因为公司一直拖欠我的工资不发,我无法继续再干了,吕XX说不干也可以,公司发展情况也不太好,结算一下工资是多少,打个欠条给我,我说能否尽量在公司出售剩余房屋,拿到房款的情况下,把我的工资结清,吕XX当时没有表态,后来我说的那套房屋卖掉了,公司有钱了,在8月25日,吕XX从无锡过来,在公司的办公室给了我《陈XX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我看了后就签字了,之后公司把钱都支付给我了,部分打卡,部分支付。我没有向公司送达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于吕XX给我的《陈XX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我是仔细看过的,对于“说明”第二项内容也提出了异议,认为可能对我今后的权益产生不利的影响,吕XX未做任何解释、提示和说明,但是我不签字就拿不到结欠工资的现金部分,当时我急需用钱,我就签字了,签字之后,当场给了我部分款项的现金,在给现金之前,其余的钱也打到我的卡上了。
庭审中,待原告陈述完《陈XX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形成的过程及辞职经过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场拨打了被告董事吕XX的电话,电话中吕XX表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合同,其不记得了,如果有劳动合同,原告是会拿出来的,关于考勤,是由原告负责的,公司业务很少,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对于原告陈述的系管理人员的身份是认可的,原告实际上是张XX这边的负责人,主要是处理和业委会的关系。关于辞职的情况,确实原告于2017年7月去无锡找过吕XX说过辞职的事情,原告说是因为和这边的业委会闹得很僵,连保安都要打他,没有说到工资的事情,书面的辞职通知是没有的。关于《陈XX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是吕XX从无锡过来签字的,表是王XX提供的,是原、被告核对一致的,是双方都确认的,双方确认今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嗣后,原告认为《陈XX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中说明第二项的内容是单位强加给其的,其是被迫签字的,其是为了拿到剩余的结欠款项,才不得不签字的。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现已拿到相应的款款,双方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均终止,双方再无任何纠葛。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此外,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明确对相关权利作出处分的,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反悔。原告在《陈XX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上签名,该协议下方的“说明”明确载明“欠发工资领取(结清)后,陈XX与东方XX公司再无其他纠葛”,原告作为成年人,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及生活经验,理应明知签字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在该说明上签字,表示其愿意遵守该约定。现原告主张受胁迫签订该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情况说明中关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内容认定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路骊珠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