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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梅XX等与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祎杰律师
被告马*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给原告马*忠、梅*宇货款7476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公*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损失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梅XX,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马XX、梅XX与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货款104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74760元,其余诉请不变。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马XX曾向原告马XX、梅XX购买鞋底。
经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10476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二原告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
后被告方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XX、梅XX货款7476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计834.5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红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江XX
  • 2018-12-25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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