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金山口2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任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XX-114。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碧尧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林仙居碧水苑02幢2单XX。
经营人:万XX,该工程队经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浦口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刘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南城XX公司、马鞍山XX公司、南京碧尧土石方工程队、江苏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且在收到一审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栗X
代理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沈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