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XX。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1982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李XX与被告宋XX、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7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0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XXX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宋XX驾驶被告北京XX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中国XX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怀柔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宋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毁灭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住院30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
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宋XX辩称,没有意见。
XX公司辩称,宋XX是我公司的司机,宋XX是职务行为,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03865.64元,其中有24000元现金,剩余包括三家医院的医疗费74250.64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用品费215元。
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中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车主为海涛公司,投保人袁XX,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被告律师的意见。
被告垫付部分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一并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宋XX驾驶被告北京XX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中国XX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怀柔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宋XX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
事故发生后,XX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4250.64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用品费21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比例。
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严重,需要休息、护理的情况。
证据3、医疗费发票。
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6、鉴定费发票。
证据7、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8、户口本、胡XX残疾证、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9、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国康辅具中心证明、名称变更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营业执照、假肢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
证据10、住宿费票据。
证据11、交通费票据。
证据12、财产损失票据。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医疗费前四页409.7元认可,其余处方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虽鉴定了护理期,但是在住院时候的护理费我们已经出了,只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是否产生、护理费标准都不能证明。
证据5认可。
证据6认可。
证据7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本身伤者属于外地农业户口,租住的房子是怀柔农村地区,原告的工资不超过2000元,远远低于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地区农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证据8户口本认可,残疾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数人的,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总和。
且他的家人和他一起生活在农村地区,也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计算。
残疾证无法证明是需要被抚养的。
残疾证不等于没有经济来源证明,我们同意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证据9票据45000认可,其余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证据10住宿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12不认可。
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财产损失。
被告宋XX质证意见同XX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海涛公司质证意见。
补充:1、医疗费中处方下边药费50.5共计7张,这非正规发票,不认可。
2、暂住证,显示来京时间,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工资是2000元,根据工资帐目明细是2000元,其工资远远低于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
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中有复印费要求剔除,且其提供的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宋XX驾驶车辆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宋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单位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予以论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核定为763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其住院天数为30日,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90日为准,其主张的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核定其护理期为90日,每日金额酌定为150元,XX公司已支付的5400元应扣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标准亦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对其主张的丈夫的生活费,虽其丈夫系残疾人,但并不能证实其无经济能力及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其子女和母亲的生活费予以考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构成严重伤残,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不超过20年佩戴假肢的费用,故予以支持;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
XX公司垫付的24000元现金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李XX医药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8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李XX医药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X医药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47394元;
四、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北京XX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55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10,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909元,由李XX负担2603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7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成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