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泳鸿塑料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XX。
经营者:蔡XX,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原告苏XX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泳鸿塑料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XXXX3040××××.1、名称为灯饰配件(L136)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及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中山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称“快维中心”)提出处理请求,快维中心也对被告进行勘察检查。因被告不接受调解,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于2016年11月初在原告的门市店购买所得,仅放在店里展示了几天,就被原告投诉,店里仅有的产品就被快维中心取走封存了。2.若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展示时间短,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3.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塑料制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快维中心的资料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4.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理由不成立,根据快维中心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及现场照片,可显示仅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部被快维中心取走,被告已无库存。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明显不合理,本案被告仅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实际销售行为尚未发生,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违法所得。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XXXX3040××××.1、名称为灯饰配件(L13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快维中心投诉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请求维权,案号为(2016)中维调字第450号。同日,快维中心至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了现场勘验图片、检查登记清单、抽样取证清单及勘验笔录。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证据,勘验笔录记载:被调查人蔡XX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为1号挂件,是从外面购买回来,从2016年11月初放在涉案店铺展示销售,至今未售出,现有样板一个,没有生产模具。检查登记及抽样取证清单显示:检查被登记保存的1号挂件一个(已被取样)。现场勘验图片显示了被告店铺、营业执照及被诉侵权产品。另,本院还调取了快维中心封存的样品。
当庭拆封调取的实物证据,内有三个产品,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中的一个1号挂件(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就是从原告处所购,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塑料制品。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方面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XXXX3040××××.1、名称为灯饰配件(L1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属灯饰配件,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快维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被告的负责人蔡XX仅承认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承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不含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快维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被告的负责人确认自2016年11月开始被诉侵权产品在该门市部展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所购,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还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检查登记清单,被告处仅发现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目前已被封存在案,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处有其他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原告向快维中心申请处理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开支因素(同时应考虑因一次维权行为共提起2宗案件,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进行分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泳鸿塑料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XX专利号为ZL201XXXX30404283.1、名称为灯饰配件(L1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泳鸿塑料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XX负担84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泳鸿塑料配件门市部负担21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 健
人民陪审员 钟XX
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黄XX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