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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钱XX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原告周某于每月的第一个周六、第三个周六下午各探望婚生女钱某乙半天;探望方式:由原告周某自行从被告钱某甲处接取婚生女钱某乙并送回(原告周某可将钱某乙带离被告钱某甲处单独相处),被告钱某甲予以协助。

案件详情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钱XX。
原告周X与被告钱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汪XX,被告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钱XX一次(每周五下午由原告接回住处,周一上午送回学校),暑假与原告共同生活三十日、寒假与原告共同生活十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钱XX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但原告每次行使探望权时,被告及被告父母予以拒绝或制造阻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
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X与被告钱X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钱XX由被告负责抚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X与被告钱XX原系夫妻,于2016年5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钱XX由被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享有探望权。自6月28日始,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婚生女钱XX。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离婚,婚生女钱XX由被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有探望钱XX的权利,但被告拒绝原告探望,违反法律规定,责任在被告方。原告起诉请求行使探望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探望时间,本院酌定为每月两次,每次半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于每月的第一个周六、第三个周六下午各探望婚生女钱XX半天;探望方式:由原告周X自行从被告钱XX处接取婚生女钱XX并送回(原告周XX将钱XX带离被告钱XX处单独相处),被告钱XX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10-12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准予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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