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XX。
原告戴XX。
委托代理人资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梁平县人民政府,住址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原告戴XX、戴XX请求梁平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调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当事各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庭前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XX及委托代理人资XX、董XX,被告梁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戴XX诉称:原告方土地房屋被征收,但一直未依法给予补偿,未达成补偿协议。我方于2013年6月24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协调,并于同月26日邮寄了书面协调申请。县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签收,但一直未做出答复,县政府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县政府尽快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并作出书面回复。
被告县政府辩称:我方收到申请后召开协调会,召集双方进行协调并达成补偿协议。我方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协调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行政协调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行政协调;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邮寄申请;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申请。
为证明自己已依法履行职责,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协调会议记录;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戴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XX、戴XX因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问题与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县政府邮寄了行政协调申请书,要求县政府履行行政协调职责。县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7月19日召集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县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戴XX、戴XX因已达成补偿协议,行政协调终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王XX、龚XX认为县政府未按其申请履行行政协调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县政府是适格的被告。
对土地征收过程中因补偿标准发生的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已明确解决途径,应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原告方与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标准发生争议申请县政府进行协调。县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履行相关职责,召集双方进行协调,促成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其已依法履行行政协调职责。原告主张县政府未送达受理通知,未履行行政协调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调会议记录、协调后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等足以证明县政府实际已受理原告的协调申请并履行了行政协调职责,被告未送达受理通知的行为仅是程序上的瑕疵,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戴XX、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XX、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费用后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程鸿声
人民陪审员杨继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