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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安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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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
法定代理人程XX,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系程XX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代码证:050XXXX8024-6。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程XX与被告安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3年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安XX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屯村路段时,与行人程XX相撞,造成冀R×××××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程XX及被告安XX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XX负全部责任,原告程XX无责任。被告安XX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安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安XX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安XX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屯村路段时,与原告程XX相撞,造成冀R×××××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程XX及被告安XX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XX负全部责任,原告程XX无责任。被告安XX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程XX在天津市儿童医院、天津医院治疗23天。2014年6月25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程XX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程XX,系廊坊市XX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程XX的损失有:医药费291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49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安XX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交通费、鉴定费票据;5,原告程XX的身份证明;6,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安XX负全部责任,原告程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安XX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安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21294元,原告程XX的剩余损失23332.30应由被告安XX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程XX21294元。
二、被告安XX赔偿原告程XX23332.3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心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XX
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 2014-08-20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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