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XX。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姜XX。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XX。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徐XX、易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质量技术监督检测大楼西XX。
负责人邬XX。
委托代理人马XX,员工。
原告文XX与被告张XX、姜XX、宁XX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下称XX公司)、中XX公司(下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XX、钟XX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唐光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易XX、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2012年6月25日13时40分许,张XX驾驶登记为吴XX的川MXX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XX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沪蓉高速1909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因事故堵塞停于路边的浙JXX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宁BXXX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MXXX号车驾驶员张XX、乘车人文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XX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四川省安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共计15天,产生医疗费12899.39元。出院后,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承担次要责任,文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524.24元。
被告姜XX、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宁BXXX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商业险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5%,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XXX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商业险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5%,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3时40分许,张XX驾驶登记为吴XX的川MXX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XX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沪蓉高速1909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因事故堵塞停于路边的浙JXX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宁BXXX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MXXX号车驾驶员张XX、乘车人文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XX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四川省安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2899.39元。出院后,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诉讼中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仍然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承担次要责任,文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XX驾驶的川MXXX号汽车登记车主为吴XX,但吴XX已于2011年3月16日卖与原告张XX,未进行车辆过户。宁BXXX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次责免赔率5%;浙JXXX号重型牵引车在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次责免赔率5%。
再查明,文XX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5月起就在四川省安岳县刘向柠檬干加工厂打工。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9元,文XX母亲现年67岁,育有三个子女,文XX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文羿9岁,次子文喆3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BXXX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浙JXXX号重型牵引车在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金堂县三医院、安岳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安岳县龙台镇桥墩村村委会、安岳县龙台镇桥墩村村委会和安岳县公安局龙台派出所出具的联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事实,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XX承担70%、姜XX承担30%。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XX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还应用于赔偿张XX的损害,文XX和张XX应按各自应获得赔偿数额形成的比例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经文XX与联合公司协商一致医药费12899.39元,认可5529.69元;残疾赔偿金20307x20x10%=40614元,认可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0.84元,认可94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等赔偿项目文XX与联合公司均予认可,虽然XX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但因上述项目双方对赔偿金额都有较大让步,若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来认定赔偿金额均大于文XX与联合公司协商一致的金额,因此,按照文XX与联合公司协商一致的金额来确定赔偿金额,既保护了联合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损害XX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文XX与联合公司协商一致的金额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1、营养费原告予以放弃;2、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490元、姜XX承担210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费700元,因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是一致的,所以该费用由申请人XX公司自行承担,因鉴定费用已由XX公司缴纳,不在纳入本案计算;上述损失共计58429.69元。故XX公司、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各赔偿文XX28864.86元,张XX赔偿文XX490元,姜XX赔偿文XX2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文XX各项损失28864.86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文XX各项损失28864.86元。
三、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文XX鉴定费490元。
四、被告姜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文XX鉴定费210元。
五、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张XX承担608元、姜XX承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X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