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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与廖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802民初1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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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萍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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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龙岩市南环西XX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729307185。
法定代表人:陈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涂萍萍,福建XX律师。
被告:廖XX,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廖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萍萍、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廖XX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3-473号《龙岩市XX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二、廖XX将龙岩市新罗区房屋返还给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417.43元每月计算的租金;三、廖XX立即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房屋租金22401.24元。
事实与理由: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系受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管理龙岩市XX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事务的事业单位。
2007年1月22日廖XX向政府部门申请廉租住房,2007年2月9日经龙岩市房改办批准同意。
2007年2月12日,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廖XX双方签订《龙岩市XX社兴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编号:〔2007〕014号,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将位龙岩市新罗区XX房屋交付给廖XX。
2013年3月21日,双方续签编号为:【2013】03-473号《龙岩市XX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龙岩市新罗区XX;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为88元;房屋租金按月缴纳,承租方需在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交租金的,承租方按日向出租方缴纳月租金的3%的滞纳金;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等内容。
2014年经龙岩市房改办审查核实,廖XX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考虑其家庭人口众多,住房拥挤,经济困难,同意廖XX按公租房租金标准承租该套廉租房,并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面积合并计算,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为7.02㎡,租金从2012年5月开始计收。
根据龙岩市房改办的岩房委办【2015】27号文件规定,廖XX自2012年5月1日起应缴房屋租金为417.43元/月,但自2012年5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廖XX仍按88元/月交纳房屋租金,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廖XX尚欠原告房屋租金22401.24元。
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催收未果,故起诉。
廖XX辩称,其不同意解除【2013】03-473号《龙岩市XX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同意返回房屋,并要求按88元每月继续租赁房屋。
2011年7月20日,廖XX的女儿、儿子都分户出来,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没有通知廖XX应按每个月417.43元缴纳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供的批复、龙岩市XX廉租住房配租选房通知、《龙岩市XX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廖XX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2日廖XX向龙岩市政府部门申请廉租住房,2007年2月9日经龙岩市房改办批准同意。
2007年2月12日,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廖XX签订编号:〔2007〕014号《龙岩市XX社兴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交付给廖XX。
2012年6月19日,2013年3月21日,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廖XX分别签订了两份《龙岩市XX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承租户家庭保障人口5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廖XX、儿女廖XX、廖XX、廖XX;租赁房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为88元;租金按月缴纳,承租方需在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交租金的,承租方按日向出租方缴纳月租金的3%的滞纳金;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承租方已申请经济适用房并已拿到经济适用房钥匙满三个月,承租方应及时办理退房手续,逾期不退房,出租房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租金12元/平方米向承租人收取等内容。
2011年7月19日,廖XX及其配偶廖XX、儿女廖XX、廖XX、廖XX共同向龙岩市XX公司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同日拿到经济适用房的钥匙。
2015年4月29日廖XX向政府申请保留廉租房,龙岩市房改办同意廖XX按公租房租金标准承租该套廉租房,并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面积合并计算,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为7.02㎡,租金从2012年5月开始计收。
根据龙岩市房改办的岩房委办【2015】27号文件规定,廖XX自2012年5月1日起应按417.43元/月缴纳房屋租金,但自2012年5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廖XX仍按88元/月交纳房屋租金,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廖XX尚欠房屋租金22401.24元。
2017年福建省审计厅查实廖XX购买了机动车辆(车牌号码:闽D×××××)。
2018年2月9日,龙岩市房改办出台《龙岩市房改办关于庄建平等137户家庭保障资格的处理意见》要求取消廖XX保障资格,解除租赁合同,限2018年2月底前退出廉租房,在规定的时间仍不退出廉租房的,依法收回廉租房。
2017年12月20日,福建XX发送律师函至廖XX,要求廖XX向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缴纳尚欠的租金22401.24元,廖XX未缴纳。
2018年2月9日,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发出《通知》,《通知》载明:“社兴1#廖XX租户,根据《龙岩市XX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修订)文件及岩房委办【2048】3号文件精神,你户拥有机动车辆,车号为D362**,请你与2018年2月28日前办理退房手续,逾期将依法清退”。
2018年2月13日,廖XX签收上述《通知》后,仍拒不退房。
本院认为,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廖XX《龙岩市XX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载明:承租户家庭保障人口5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廖XX、儿女廖XX、廖XX、廖XX;承租方已申请经济适用房并已拿到经济适用房钥匙满三个月,承租方应及时办理退房手续,逾期不退房,出租房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租金12元/平方米向承租人收取,合同自动终止。
2011年7月19日,廖XX及其配偶廖XX、儿女廖XX、廖XX、廖XX共同向龙岩市XX公司购买经济适用房,同日拿到经济适用房的钥匙。
廖XX未及时退出房屋,已构成违约。
2015年4月29日廖XX向政府申请保留廉租房,龙岩市房改办回复同意廉租房该公租房,要求廖XX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公租房交纳租金,租金为417.43元/月。
廖XX收到回复后,仍按廉租房价格即88元每月交纳租金,拒不按公租房交纳租金,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22401.24元,显属违约,故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401.24元及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退房之日止按417.43元/月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3月21日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与廖XX签订的编号为:【2013】03-473号《龙岩市XX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二、廖XX将龙岩市新罗区房屋返还给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417.43元/月计算的租金。
三、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租金2240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为185元,由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段XX(代)
书记员黄X(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XX;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 2018-04-10
  •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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