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程序:简易
是否缺席:否
原告张XX,女,1937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王XX,女,1960年5月3日出生。
原告刘X(亦系原告张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刘X,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刘X、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3年4月1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XX、903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北XX律师。
诉讼请求
原告张XX、王XX、刘X、刘X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853.41元、营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护理费93450元、误工费21000元、死亡赔偿金XXX元、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6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用品费11254.9元、鉴定费5850元、尸体处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624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正三轮摩托车损失)。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共计886565.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016年8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王力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X时,与刘XX(男,汉族,1957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系本案原告张XX之子;原告王XX之夫;原告刘X、刘X之父)驾驶的“宝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接触,造成刘XX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力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制动系统工作状况不正常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力省、刘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伤后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2日至18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271天。2017年5月18日,刘XX因呼吸衰竭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X自2016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日住院33天的经济损失,除误工费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用品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已经本院(2016)京0118民初7041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完毕。刘XX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017年5月2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被鉴定人刘XX伤后护理期考虑为长期护理,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被鉴定人刘XX目前情况为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5月23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符合因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发重型肺炎、脓毒性休克及电解质紊乱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为刘XX治伤支付医疗费118647.71元、外购药品费5385.6元、护理费52400元、住院用品费9494.9元;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850元;为做尸体检查支付尸体处理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并出示劳动合同书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分别证实本案被害人刘XX与北京蔡家洼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日起在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担任小区保安工作,月工资1900元及该物业管理中心于2013年6月起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刘XX之兄刘XX为3级智力残疾且无劳动能力为由,要求扣除其抚养份额,按照3名子女的份额赔偿原告张XX的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并当庭出示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和残疾人证1份,分别证实刘XX之母张XX共生育4名子女及其长子刘XX因先天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及刘XX系3级智力残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刘XX所驾正三轮摩托车于2011年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被告李XX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已用尽,伤残类赔偿金已用6265元;商业三者险已用103325.86元。
裁判理由
王力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力省、刘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XX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刘XX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市密云区XX镇XX小区居住,在该小区物业管理中心担任小区保安工作,其经济收入已非来源于农业生产,且其居住的小区亦在北京市密云区新城的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刘XX之兄刘XX为3级智力残疾且无劳动能力,应扣除其抚养份额,按照3名子女的份额赔偿原告张XX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的票据为准,并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尸体处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交通费合理,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其伤情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用品费过高,本案被害人刘XX伤情严重,其在治疗护理期间确需必要且特定专用的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害人需进流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为其购买豆浆机、破壁机费用的诉求,本院认为,上述二用品非系病人特定专用的用品,故不予支持。被告李XX发表的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用品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发表的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治疗癫痫病、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品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王XX、刘X、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死亡赔偿金七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六百元,合计十万五千三百三十五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王XX、刘X、刘X医疗费六万二千零一十六元六角六分、营养费五千九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一千九百元、护理费二万六千二百元、误工费九千三百一十二元、尸体处理费一千元、丧葬费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五角、死亡赔偿金五十六万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五角、交通费五百元、住院用品费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四角五分,合计七十一万零六百四十八元一角一分。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王XX、刘X、刘X鉴定费二千九百二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王XX、刘X、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张XX、王XX、刘X、刘X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预交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五千九百九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显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