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XX、刘飞(实习),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城市XX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永城市新城区东方。
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XX与被告王XX、永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城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XX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依法申请对原告曹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6月26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刘飞,被告王XX,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殡仪馆东XX处时驶入路左,与前方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曹XX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曹XX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原告曹XX受伤后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永城XX公司名下。原告曹XX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XX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在事故科押金15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对原告曹XX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曹XX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永城XX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曹XX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XX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永城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曹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曹XX的伤情诊断:左眼外伤、颌面外伤、头外伤、左侧肩关节脱位合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永城市人民医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诊,(3)、原告曹XX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46天;3、费用总汇表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12414.28元;5、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6、豫N×××××号车辆行驶证及被告王XX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永城XX公司,且有合法的上路条件,驾驶员王XX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曹XX构成九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9、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0、永城市双桥镇杨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1、曹XX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上第9、10、11份证据证明自2009年8月份至今原告曹XX一直跟随儿子曹XX在永城市东城区××西儿子家居住,原告曹XX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原告曹XX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3、曹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4、原告曹XX和曹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第12、13、14份证据证明原告曹XX与曹XX系父子关系,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5年计算;15、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金条一份,证明其在事故科押金15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2、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永城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XX对被告王XX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在永城市事故科收到220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曹XX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第9、10份证据有异议,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第11份证据,房产证系复印件。对第12、13、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5份证据,请法院酌定。对被告王XX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XX对原告曹XX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原告曹XX所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原告曹XX所申请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9、10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1份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5份证据,根据原告曹XX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对被告王XX所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曹XX收到被告王XX垫付款2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殡仪馆东XX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曹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曹XX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原告曹XX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外伤;2、颌面外伤;3、头外伤;4、左侧肩关节脱位合并大结节撕脱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2414.2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曹XX在住院期间由子曹XX护理。2016年2月1日,原告曹XX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XX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曹XX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曹XX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XX现金2200元。
另查明,1、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XX,该车登记在被告永城XX公司名下,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曹XX自2009年8月起在其子曹XX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南中原路西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字第××号)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曹XX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曹XX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曹XX要求被告王XX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曹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4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70元×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护理费2300元(50元×46天),残疾赔偿金25576元(25576元×5年×20%),根据原告曹XX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5170.28元。由于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曹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470.2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被告永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X垫付的22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XX。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豫N×××××号重型自卸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合计54470.28元(其中22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曹XX鉴定费700元,被告永城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曹XX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121元,被告王XX、永城市XX公司共同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审 判 员 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