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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福州市台江区威福装饰材料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闽01民终17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国货西XX(金尊名都)18层151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092316P。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福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台江区威福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XX店面,组织机构代码LXXX-7。
经营者:林XX,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
上诉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威福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威福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陈XX上诉人公司员工,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同书》抬头”甲方:陈工139××××6003”及结算单均可以看出陈X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代表上诉人,其系以个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直接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X的行为属于履行上诉人公司职务行为,因此陈X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其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从前述第一点论述可知,陈X的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公司,因此陈X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陈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支持,属于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威福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讼争工程实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项目,陈X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2015年8月25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定讼争工程《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委托答辩人对福州西山部队幼儿园塑胶地板等材料进行采购与铺设(即本案诉争工程)。上诉人在该《合同书》中加盖企业公章,上诉人订立《合同书》行为应视为其企业行为。二、2015年10月2日,上诉人变更付款方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XX在《合同书》尾部对变更后的付款约定签字确认。2015年10月9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XX按照变更后的付款约定向答辩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工程进度款10000元,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同时,也进一步确认陈X签订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讼争工程系其从业主处承包,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以上事实均证明讼争工程合作主体实为答辩人与上诉人,陈X仅仅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陈X相关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不应追加陈X为共同被告。
威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向威福XX支付工程余款17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5元(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应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威福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西山部队幼儿园塑胶地板等材料进行采购与铺设,为确保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友好磋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山部队幼儿园塑胶地板等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第二条、工程范围及质量要求: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现场勘定经双方同意依所列项目进行施工;第三条、施工内容:1.塑胶地板,约280平方米,总价20160元;2.塑胶地板,约320平方米,总价23040元;3.一体化楼梯止滑板,约94.8米,总价6825元;总计约50025元;备注:此价格不含税金,塑胶地板及楼梯止滑板以现场实际面积结算,质保期一年;第四条、工期约定:施工日期:订货时间3-5天,施工期7天,收到甲方定金第二日起算;第五条、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即15000元定金;塑胶地板等主材到工地后再付到总价的80%即25000元,余款20%即10025元,塑胶地板等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七天后等同验收合格;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工程验收及结算:全部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第三天内前往验收,不得拖延;不合格部分由乙方改造,直至合格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十条、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代表签字认可之日起生效,其余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备注:款请汇建行××支行,严鹤芝6217××4161。甲方代表陈X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且XX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林XX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威福XX公章。甲方与乙方在该合同尾部空白处确认如下内容:1、先付订金5000;2、8月31日再付10000;3、9月2日结清尾款。甲方由陈X签字,乙方由林XX签字并加盖威福XX公章。2015年10月2日,双方确认如下内容:10月10日前再付20000,余款完工后验收结清。甲方由王XX签字,乙方由林XX签字。2015年10月9日,王XX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存入严鹤芝6217××4161账户17827.48元,备注:PVC。2015年11月2日,威福XX与陈X对讼争工程量进行结算,陈X在威福XX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塑胶地板施工面积626.342平方米,楼梯踏步73.81米、止滑条22.09米。庭审中威福XX确认,XX公司已经支付威福XX工程款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威福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X作为XX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XX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故陈X的行为属于履行XX公司公司职务行为。XX公司认为陈XXXX公司员工,申请追加陈X为本案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威福XX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威福XX持有陈X于2015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单确认一楼、二楼塑胶地板施工面积626.342平方米,楼梯踏步73.81米。根据双方的约定,塑胶地板施工面积的工程款按72元/平方米计算,共计45096.62元,楼梯踏步的工程款按72元/米计算,共计5314.32元,上述各项共计50410.9元。现XX公司已支付威福XX工程款33000元,尚余工程款17410.9元未支付,威福XX要求XX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威福XX要求XX公司按12元/米支付安装止滑条22.09米的工程款265元,对威福XX该主张合同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威福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在讼争工程验收后未付清货款17410.9元,已构成违约,现威福XX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7410.9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威福XX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认为工程完工后,XX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也未与威福XX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威福XX提交陈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对XX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因工程质量问题,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尾款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福XX工程款1741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威福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威福XX负担4元,由XX公司负担2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从《合同书》抬头记载的”甲方:陈工139××××6003”来看,无法明确甲方的身份,而在《合同书》的甲方落款处,陈X在”代表:(签字)”处签名,同时盖有XX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陈X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代表XX公司,XX公司与作为《合同书》乙方的威福XX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与威福XX的经营者林XX在《合同书》下方备注”10月10日前再付20000,余款完工后验收结清”,王XX在”甲方确认”处签名,林XX在”乙方确认”处签名,进一步印证了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双方为XX公司和威福XX。威福XX有理由相信陈X于2015年11月2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代表XX公司,故该结算清单对XX公司具有拘束力,XX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量向威福XX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关于陈X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陈X承担,XX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合同双方为XX公司与威福XX,故陈X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XX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本案标的物价值较小,工作内容比较简单,对合同双方无特殊资质要求,故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案由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案由定性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福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段XX
书 记 员  刘XX
(2017)闽01民终1795号共8页
  • 2017-07-14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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