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酒店)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XX于2012年6月到济南XX酒店工作,济南XX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0月6日,陈XX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济南XX酒店未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2年11月28日,陈XX又到济南XX酒店工作,同年12月1日,陈XX与济南XX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并约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
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双方特别约定:在试用期间,甲方(济南XX酒店)应为乙方(陈XX)缴纳的保险份额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给乙方,待试用期满正式录用后,再由公司代缴。
”2013年7月2日,陈XX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此后,陈XX再未到济南XX酒店工作。
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济南XX酒店未给陈XX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1月11日,陈XX作为申请人,以济南XX酒店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济南XX酒店支付2013年6月份的工资32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济南XX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3284.8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642.43元;3、裁决被申请人济南XX酒店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899元。
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3)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508.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陈XX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济南XX酒店支付2013年6月份的工资3200元;2、判令济南XX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3284.8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642.43元(该额外经济补偿金系陈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规定,按照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0%的标准主张的);3、判令济南XX酒店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899元;4、案件受理费由济南XX酒店承担。
另查明,根据陈XX在中国XX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记载,2012年6月15日支付工资527元、同年7月17日支付工资2001.63元、同年8月27日支付工资1485.63元、同年9月17日支付工资1990.63元、同年10月22日支付工资2045.56元,故2012年10月6日之前,陈XX在济南XX酒店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80.86元;根据济南XX酒店提交的陈XX工资发放记录记载,2012年12月工资为2565元、2013年1月工资为2666元、同年2月工资为2486元、同年3月工资为2781.9元、同年4月工资为3045.6元、同年5月工资为3210元、同年6月工资为2952元,陈XX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在济南XX酒店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15.2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XX主张,2012年10月6日其提出辞职是因为济南XX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日陈XX提出辞职是因为济南XX酒店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也只是在2013年4、5月份签订的一份空白合同,且2013年6月份的工资济南XX酒店尚未支付。
济南XX酒店抗辩称,陈XX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及2013年7月2日提出辞职均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主动提出的辞职,第二次入职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XX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签字应视为认可合同内容,济南XX酒店未给陈XX缴纳社会保险是约定在试用期内社会保险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期满后再由公司代缴,关于2013年6月份的工资陈XX已经领取。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济南XX酒店提交证据1、《离职会签单》两份,该离职会签单未载明陈XX辞职的原因,但在2013年7月2日的《离职会签单》中“结算工资”一栏中已载明“原工资:2952”“需扣费用:192元+52=244”实发工资“合计:2708元”,且在该《离职会签单》下方“领款人”处有陈XX的签字;证据2、陈XX(2012.12-2013.6)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证明济南XX酒店向陈XX支付的工资数额。
陈XX对证据1《离职会签单》中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已由济南XX酒店涂改,并称该证据是由陈XX先签字后填写的,关于2013年6月份的工资济南XX酒店并未实际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工资发放记录的工资数额。
以上事实,有陈XX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济南XX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会签单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陈XX于2012年6月上旬到济南XX酒店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XX已为济南XX酒店提供实际劳动,因此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6日陈XX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陈XX于2013年7月2日提出辞职,双方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虽济南XX酒店抗辩称陈XX两次提出辞职均系因其个人原因,但其提交的离职会签单中并未载明离职的具体原因,陈XX于2012年10月6日提出辞职时,确实存在济南XX酒店未与陈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陈XX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2012年10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济南XX酒店应当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济南XX酒店抗辩称2012年12月1日陈XX二次入职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试用期内社会保险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期满后再由公司代缴,但济南XX酒店未向法院提交关于陈XX工资组成的相关证据,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故陈XX以济南XX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济南XX酒店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两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分别计算,故济南XX酒店应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3755.64元(1880.86÷2+2815.21),陈XX主张济南XX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284.85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予以认定。
关于陈XX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实际为加付赔偿金,因陈XX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济南XX酒店支付相关款项而不支付的情形,故陈XX主张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642.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陈XX主张济南XX酒店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899元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故陈XX关于该段期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济南XX酒店仅应向陈XX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21.82元(1485.63元+1990.63元+2045.56元)。
关于陈XX主张济南XX酒店支付2013年6月份的工资3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济南泉盈酒提交的发放陈XX工资的银行明细载明陈XX工资已结算完毕,且在“领款人”一栏签字确认的离职会签单,可以认定2013年6月份的工资济南XX酒店已发放给陈XX的事实,故陈XX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4.85元;二、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21.82元;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南XX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84.85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两次离职均系个人原因,与上诉人无关。
原审判决书中提到“但被告提交的离职会签单中并未载明离职的具体原因”(见判决书第5页第20行),但是在被上诉人的两次离职会签单中最上方都标有“现根据您的个人意愿,为您办理离职手续”的字样,被上诉人确系因个人意愿离职,其在离职会签单中签名就表明其认可其为自己主动离职。
申请人主动离职,后又在仲裁以及一审的过程中以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84.8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望判如所请。
另,上诉人补充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该期间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陈XX两次提出辞职时,上诉人济南XX酒店都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即使被上诉人陈XX系主动辞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济南XX酒店也应向被上诉人陈XX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济南XX酒店以被上诉人陈XX系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济南XX酒店二审中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该期间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该时效问题,上诉人济南XX酒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济南XX酒店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济南XX酒店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礼
审判员黄力
代理审判员吴松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