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劳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岑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XX诉被告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2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劳XX,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起诉称:2011年11月26日15时20分,李XX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钱XX、李XX)沿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XX处时,与沿兴慈五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宋XX驾驶的浙B×××××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宋XX、李XX、钱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月,原告在医院拆除内固定,再行住院7天。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钱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143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022.71元、护理费7218.17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4335.38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二、被告宋XX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XX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者为多人,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应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答辩如下: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因原告未提供缴税证明,故不能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天计算;原告诉请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2.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经过。
3.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后的复查情况。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费用明细。
6.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时间及治疗经过。
7.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就医治疗,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8存在连号现象,要求法院根据原告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XX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存在连号现象超出合理陪护人数的情况,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15时20分,李XX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钱XX、李XX)沿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XX处时,与沿兴慈五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宋XX驾驶的浙B×××××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宋XX、李XX、钱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进行右锁骨中份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334.50元。李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钱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XX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779.7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自认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故结合医生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875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100元为准。原告诉请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43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1779.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339.2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按照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但本起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钱XX及原告同意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XX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李XX的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应由肇事机动车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结合被告宋XX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宋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以及复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尚未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宋XX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XX赔偿原告何XX损失25339.25元的30%,计76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原告何XX负担305元,被告宋X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郑XX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