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告柳州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XX,XXX律师。
原告龙XX诉被告柳州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XX的其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告柳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针对位于鹿寨县XX”X栋X单元XX层X号商品房签订《世纪花园预定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购买房屋一套,并支付购房预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预付金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方知,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销售房屋手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并且在该《协议》中,被告约定销售该套房屋的具体时间未能确定。
因此,原告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预约金20000元,未果。
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2月6日签订的《世纪花园预定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州市XX公司辩称,1、本案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在2016年6月17日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许可证包括3栋楼,其中就包括了原告所购买的8#楼,总之,我们认为该协议合法,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世纪花园预定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定购被告出售的“世纪花园”8栋l单元l8层5号商品房一套。
在该协议就房屋的折后单价、优惠方式、预约金等作了约定。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被告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注明是收到原告龙XX的购房定金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销售房屋手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并且在该《协议》中,被告约定销售该套房屋的具体时间未能确定。
因此,原告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预约金20000元,未果。
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柳州市XX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已取得世纪花园的X#、X#、X#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世纪花园预定补充协议》,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原主张原、被告2016年2月6日签订的《世纪花园预定补充协议》无效,但原告在对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质证后亦认为《世纪花园预定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原告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涉及的20000元视为预约金而不是定金,不能使用定金性质予以没收,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一个担保,但被告对房屋出售时间及何时交付房屋的时间不能确定,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将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违约,应当视为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责任,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售人。
综合本案实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开据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是“世纪花园购房定金”,原告所交的20000元实际就是购房定金,并注明了房号,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了该笔款的性质,应适用定金罚则进行处理。
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原告便认为是“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责任”,并以此理由请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