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夏X因与被上诉人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上诉请求:1.维持(2016)粤207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2016)粤207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罗X向夏X支付律师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为支持夏X诉请的月利率2%的利息请求,该利息中已包含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律师费。而夏X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非利息性质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夏X的律师费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罗X未就本案作出答辩。
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夏X、罗X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罗X向夏X归还借款本金51534.33元并计付利息[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利息为650.96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包含违约金、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罗X向夏X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罗X与夏X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罗X向夏X借款65096元,罗X逐月分期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协议第三条约定,罗X授权夏X代其向XX公司、XX公司、惠民XX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协议第六条约定,如罗X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夏X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款的10%计算,罚息按照未还金额的日2%计算;因罗X违约而导致夏X支出律师费等费用的,该费用应当由罗X承担。2014年10月20日,罗X与XX公司、XX公司、惠民XX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上述三公司为罗X提供信息、信用咨询,促成交易,罗X向XX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XX公司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惠民XX支付服务费3924.96元,上述费用总计15096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夏X通过银行转账向罗X支付借款49800元,并代罗X向XX公司、XX公司、惠民XX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共计15096元。罗X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过一期本息,剩余本金51534.33元,未再清偿。据此,夏X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夏X主张罗X向其借款65096元,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罗X收到借款后,本应按期还本付息,但罗X现拖欠借款本息多期不付,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X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协议》并诉请判令罗X偿还借款本金51534.33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现夏X诉请判令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夏X诉请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元,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因罗X违约而产生律师费等损失的,罗X应予以承担,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在前述诉请中支持了夏X诉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上述利息已包含了夏X的律师费损失,夏X另行诉请赔偿律师费损失,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夏X与罗X签订的《借款协议》;二、罗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夏X偿还借款51534.3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夏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为681元(夏X已预交),由夏X负担38元,由罗X负担643元,该款项罗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夏X。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夏X与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的律师担任夏X与罗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3500元。同时,夏X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X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是否应予支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是指基于借款合同正常履行产生的、借款人为获取借款所支付的成本,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夏X主张的律师费系因罗X违约,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畴。一审判决将律师费计入借款利息一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罗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夏X支付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上诉人罗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