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詹XX,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郭XX,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詹XX、郭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詹XX、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X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25日至27日,原告李X分别通过自己及其妻许XX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李XX账户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本金全部交付给被告李XX。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XX向原告李X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李XX无钱偿还,于2015年9月16日重新向原告李X出具借条(补充条),约定被告李XX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郭XX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补充条)上签字捺手印。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X多次要求被告李XX归还借款,被告李XX均予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郭XX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詹XX是夫妻,被告李XX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6.6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詹XX、郭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詹XX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至27日,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X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XX向原告李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因被告李XX无钱偿还,于2015年9月16日重新向原告李X出具借条(补充条)一份,约定被告李XX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郭XX在借条(补充条)上签字捺手印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X催讨,三被告仍未还款,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条(补充条)原件、银行流水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李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后又出具借条(补充条)并由被告郭XX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李XX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XX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债务系在被告詹XX与被告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詹XX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XX、詹XX、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詹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郭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李XX、詹XX、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1元,减半交纳人民币1150.5元,由被告李XX、詹XX、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