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骆XX,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王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骆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骆XX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骆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骆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上诉人骆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利军
代理审判员单立
代理审判员吕长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