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X区,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X区荷城街道中山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X区荷城街道跃华XX1座之3铺及二层。
负责人: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广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高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苏XX(也是被告高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8年4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苏XX(也是被告高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6973.84元;2、判令被告高X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9时20分左右,被告苏XX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498线7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9月8日,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被告苏XX系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高XXX公司系该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苏XX、高XXX公司辩称,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高XXX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85519.1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中包含了医疗费用和医疗用品费,且金额计算有误,医疗用品费没有医疗诊断意见证明是必需品,我司最多按85%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为57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9时20分左右,被告苏XX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498线70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两次入院治疗,共住院58天,出院后多次往返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2017年9月8日,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中下段后侧皮肤挫灭伤、左小腿筋膜间隙综合症,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小腿的承重行走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大拇指挫裂伤,后遗左大拇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3276元。
被告高XXX公司系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苏XX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高XXX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85519.19元(其中陪护费500元,伙食费300元,医疗费84719.19元)。
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年,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613.3元/年。
原告李XX有母亲梁XX(1943年8月15日出生)、女儿黄XX(2003年10月29日出生)需要扶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高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苏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医疗费98338.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3619.03元,被告高XXX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4719.19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98338.22元;
二、医疗用品费332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予支持;
三、残疾辅助具费58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4640元。原告住院58天,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护理费总额应为464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租床费12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收据,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七、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
八、误工费45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12月18日开始住院,第三次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期间多次往返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诊,佛山市中医院也出具了病假证明书,但最后一次病假证明书中证明原告休息时间截至2017年4与24日,故本院认为原告最长可主张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总共4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清单可计算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850元,故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45600元(2850元/月÷30天/月×480天),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173347.78元。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后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3%,残疾赔偿金为173347.78元(37684.3元/年×20年×23%),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3.18元。原告对母亲梁XX占1/6的扶养义务,对女儿黄XX占1/2的扶养义务,梁XX需要扶养的年限为6年,黄XX扶养的年限为5年,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743.1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十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十三、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十四、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
上述原告损失总额为392714.48元。
因被告苏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272714.48元(392714.48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高XXX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85519.19元,该款视为被告高XXX公司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被告高XXX公司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7195.29元(272714.48元-85519.19元)。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7195.29元给原告李XX;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9元(缓缴),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78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209元,本案重新鉴定费3276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