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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中国XX公司、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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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唐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廖XX(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XX,女,系中国XX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唐X诉被告廖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14年7月29日16时3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朱枫路出朱天路北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9,854.30元、护理费1,820元(1,82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2个月+3,0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91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总计26,565.3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廖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数额过高,补牙费用偏高;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1个月计算;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律师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书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中,补牙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偏高,不予认可,我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误工费,若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休息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材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已超交强险限额,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属于非医保范围,不予认可;衣物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XX出朱天路北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854.30元(含救护费17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为:伤者唐X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上下唇黏膜挫裂伤、牙折断,经清创缝合等治疗后(牙修复体已安装),目前恢复尚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
再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浙F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救护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9,000元,原告称其同时从事两份工作,提供了劳务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就业单位证明、就业单位工资签收单、工资清单、村委会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按1,500元/月*2个月+3,000元/月*2个月计算;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只休息了1个月,按2个月计算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若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休息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材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二、交通费491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第一被告认为有些票据时间是对不上的;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酌定。
三、衣物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不认可;第二被告认为无相关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提及有衣物损失,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9,854.3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1,82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确认900元;四、误工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六、车辆修理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3,374.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620元,余额754.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八、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代理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2,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X22,62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X754.30元;
三、被告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13元,减半收取232.07元,由原告唐X负担8.64元,被告廖XX负担2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X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X。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17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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