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XX。
法定代表人: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XX,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随州市XX
上诉人毛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余XX、原审第三人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依余XX的申请向中国XX查询,该行回复称,账号62×××22的账户名为郭X,账号62×××08的账户名为余XX。毛XX主张郭X系XX公司的股东兼财务。XX公司则主张郭X非其员工,上述账号情况不能证明XX公司与毛XX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毛XX是否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毛XX提交了拉丝部生产计划、领料单、银行交易明细、拉丝房11月工资、拉丝件工资明细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中没有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拉丝部生产计划中公司负责人盖章处加盖的系案外人公司的公章,部分领料单中的领料人是另案当事人李X,银行交易明细中转账汇入的款项未标明为“工资”,系从余XX及郭X的个人网银或手机银行转入,毛XX虽主张郭X系XX公司员工,但XX公司不予认可,余XX虽然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XX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余XX与王XX的《协议书》,结合转账日期不定、金额不定的情况,本院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银行流水中的款项系由XX公司发放的工资。综上,毛XX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毛XX在二审调查期间申请调取社保参保人员名单、古文辉的工作身份情况以及手机开户人信息,本院认为上述材料都不能证明毛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毛XX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因毛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毛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毛X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