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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与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6)津02民终24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女,200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理人赵X,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董X,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XX,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XX。
代表人李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宁河区148专线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季X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X的法定代理人赵X、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XX的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季X就此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季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退还原告季X。”
上诉人季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之母赵X与董X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上诉人即随母亲一起到被上诉人处居住生活。上诉人与其母于2015年3月18日将户籍迁入南XX,正式成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引用法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并无这样的规定。汽车,上诉人对每人应分得95000元征地补偿款并无异议,只是对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50%的征地补偿款有异议,本案属于因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比例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XX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对于被上诉人给付征地补偿费的比例问题提起诉讼,而征地补偿费比例问题涉及村民利益,属于分配方案的内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如何确定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哈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 艺
速 录 员 宋XX
  • 2016-05-04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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