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XX,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XX一楼。
法定代表人姚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郑X。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原告成XX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中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成XX于2016年10月18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XX公司、中XX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XX撤回对被告东莞市XX公司、中XX公司的起诉。
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受理费为335元由原告成XX负担。
审 判 长 文及双
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