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素×,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李X、兰何英,福建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郑XX(曾用名郑XX),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曾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郑XX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按月利率2%计息,如有纠纷,由原告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将全部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被告郑XX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郑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X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曾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郑XX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出借人曾XX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元。月利息为二分(即2%),借期为六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10月16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曾XX向其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借款人:郑XX。借款日期:2015年4月16日。身份证号:。”。同日,被告郑XX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曾XX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元。此款为借款本金。收款人:郑XX。收款日期:2015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郑XX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XX即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郑XX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XX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XX拖欠原告曾XX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曾XX要求被告郑XX偿还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郑XX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龙飞
人民陪审员林清廉
人民陪审员陈芹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