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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响水县XX公司、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响民初字第025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焱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X,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县XX公司,住所在位于响水县城南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桑XX,居民。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响水县XX公司、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响水县XX公司、桑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响水县XX公司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潘XX、朱XX和被告桑XX为被告响水县XX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次日,原告王X通过银行卡将其中的33.4万元汇至被告响水县XX公司会计孙X的帐户内,另给付孙X26.6万元现金。后响水县XX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于每季度给付利息54000元,共给付了4个季度共21.6万元,余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响水县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件中被告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陈XX。
2、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被告响水县XX公司出具给原告王X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X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月利率3%。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息及差旅费用、诉讼费等一切损失。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后加盖了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陈XX的章印。潘XX、朱XX及被告桑XX在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该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3、时间为2013年12月3原告王X与被告响水县XX公司、桑XX等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响水县XX公司因开发建设响水恒美家园D号楼需要资金周转,现向甲方王X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月息约定为3%,按季预交息。如乙方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恒美家园D号楼的任何套间和商铺随甲方挑选,价格按低于该幢楼的最低成交价(成交价以其他人的购房合同为准)再让利套间每平米800元,商铺每平米2000元给甲方冲帐,如有差价双方多剩少补。原告王X、被告响水县XX公司、被告桑XX等分别在借款协议的甲方、乙方及担保方后签字或盖章。该协议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为被告单位用于开发建设。
4、时间为XXX行进帐单一份,在该单据中注明,出票人为响水县XX公司,收款人为王X,转帐金额为54000元,原告称该款为借款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1个季度的利息。用于证明被告单位支付利息的事实。
5、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一份,在该凭证中,付款人户名为王X、收款人户名为孙X,交易金额为334000元。用于证明该笔借款本金有部分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的。
6、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领款单一份,在该份凭证中,领款人为王X、事由为借款利息,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单位向原告王X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响水县XX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之后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该公司原来的实际控制人,是本笔借款的担保人之一,亦是现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X,因涉嫌非法集资构成犯罪正被司法机关处理中,为便于查明事实,法院应当裁定追加潘XX为本案的被告,或者应当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响水县XX公司改口称其单位收到借款33.4万元是事实,之所以出具60万元的借据是因为潘XX为了保证资金不断链,其中26.6万元是基于33.4万元虚增出来的利息。另外,被告响水县XX公司认可每季度归还原告本息5.4万元,共归还本息21.6万元。
被告桑XX辩称,除与响水县XX公司答辩相同外,另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如果债务人违约,原告可以任意挑选被告响水县XX公司的房屋予以抵帐,现原告在没有主张该以物提供担保的权利情况下,直接选择要求被告桑XX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响水县XX公司、桑XX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响检诉刑(2015)294号起诉书及相关材料;在该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其中对被告响水县XX公司向原告王X借款60万元即涉案标的未作认定。
2、王X诉徐XX、桑XX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质证笔录两份;在笔录中被告桑XX称响水县XX公司向王X借款60万元,其参与了借款的过程,在该笔借款中公司认可40万元,另外公司为潘XX个人承担了20万元的债务,合计为60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陈XX参与了该笔借款的过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被告只收到借款33.4万元,剩余款项没有收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1个季度还款5.4万元是事实,共归还4个季度计21.6万元,该款应当在借款33.4万元本息中扣减。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桑XX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认可公司60万元债务不能代表公司,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仅交付33.4万元。
另对原告提出的26.6万元现金给付孙X一事,本院经与孙X谈话,其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经质证,原告王X认为孙X讲的不是事实,但未能进一步就此提供证据。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可下列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X(甲方)与被告响水县XX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用于响水恒美家园D号楼开发建筑周转使用,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月息3%,按季预交息;双方还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恒美家园D号楼的任何套间和商铺随甲方任意挑选;价格按低于该幢楼的最低成交价(成交价以其他人购房合同为准),再让利套间每平米800元、商铺每平米2000元给甲方冲帐,如有差价,双方多退少补。原告王X在协议中甲方一栏后签字,被告响水县XX公司在协议中乙方一栏后加盖公司及陈XX的盖印,朱XX、潘XX与被告桑XX分别在协议中担保方一栏下方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响水县XX公司、桑XX及其他担保人潘XX、朱XX向原告王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月息3%;另外双方还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其他一切损失。次日,原告王X通过其银行卡将33.4万元汇至被告响水县XX公司单位会计孙X帐户名下。借款后被告响水县XX公司于每季度归还原告王X5.4万元,共归还了4个季度计21.6万元。对于余款本息,两被告未能偿还。
另查明,被告响水县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XX。2014年4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XX变更潘XX。现被告响水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付被告响水县XX公司借款数额是33.4万元还是60万元?
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自己部分转帐部分给付了现金,且又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响水县XX公司之后也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别支付了4个季度的利息,且每个季度均归还利息5.4万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可该笔债务且已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两被告则认为,其通过单位会计孙X只收到借款本金33.4万元,其余款项原告未能交付。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诉称仅提供了33.4万元的银行转帐记录,后被告响水县XX公司虽每个季度归还5.4万元,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响水县XX公司已收到的借款本金即为60万元。另外,当时经手收款的被告会计孙X否认收到其余的26.6万元现金,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本金为33.4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响水县XX公司向原告王X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王X与被告响水县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立据借款本金为60万元,但原告王X实际交付借款33.4万元,故该笔借款实际本金为33.4万元。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响水县XX公司已给付21.6万元,该款应当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然后再算作本金,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响水县XX公司尚欠原告238240元本金未能偿还。对于之后尚未给付的利息,原告王X要求被告响水县XX公司承担借款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桑XX为被告响水县XX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桑XX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桑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称现被告响水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笔借款也是涉案标的之一,故该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对此认为,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响水县XX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潘XX个人犯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该笔借款发生时,潘XX并非为响水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XX提起公诉的起诉书,涉案标的借款60万元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内,故对两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桑XX还称,借款协议中已约定物保,原告应当针对该条款优先向被告响水县XX公司主张抵押房屋所有权。对此认为,虽然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债务人违约,原告可以任意挑选被告响水县XX公司的房屋予以抵帐,但该条款的性质为选择性条款,原告有权选择直接要求被告桑XX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桑XX的该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23824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
二、被告桑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桑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响水县XX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王X负担4463元,由被告响水县XX公司、桑XX共同负担677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XX
审判员于开国
审判员孟庆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洁
冯莲莲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2016-05-25
  • 响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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