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平,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陈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4777.22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X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777.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为购买秦皇岛市XX公司的手机OPPOR7白色16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XX公司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2879元,其中商品价款2399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480元(XX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12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偿款4777.22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被告陈X为购买秦皇岛市XX公司的OPPOR7(白色,16G)手机向XX公司寻求借款。被告陈X与XX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以首付200元,借款2399元的方式向商家购买总价2599元的OPPOR7手机。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借款期数为18期,每月还款245元。当日,被告陈X实际取得了上述手机。在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为个人借款申请表中的借款金额及XX公司一次性收取的借款管理费(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之和,且XX公司在每一期期款中按月收取客户服务费。根据被告的授权,2015年7月14日,以陈X为甲方(借款客户)、有利网用户wangpin523为乙方(出借人)、XX公司为丙方、原告XX公司为XX、XX公司为戊方签订了电子文本形式的《有利网借款协议》,XX公司推荐被告陈X向XX公司经营的有利网的平台用户借款,XX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879元(借款金额2399元+借款管理费480元),年利率12%,还款分期为18期,每期偿还本息175.57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4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原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借款发放后,被告陈X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8年4月27日,XX公司以出借人的授权代理人身份向原告XX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4777.22元代偿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X追偿,追偿的范围限于主债权范围内。根据被告陈X与XX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被告陈X为购买手机实际借款金额为2399元。其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为3959.07元借款本金2399元+利息1560.07元[2399元×24%÷365天×989天(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4月27日)]。原告XX公司代为偿还的4777.22元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包含实际借款本金、借款管理费及其产生的利息,虽然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为借款金额及一次性收取的借款管理费之和,但是该笔借款管理费属于中介环节收费变相增加借款本息,故借款管理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原告享有的追偿权应限于借款本息即3959.07元。原告请求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代偿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3959.0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秀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