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XX,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XX,农民。
申XX、申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XX,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农民。
再审申请人申XX、申XX与被申请人申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XX、申XX申请再审称,借款属实,但申请人与申XX2009年5月6日有约定,砖厂债务由申XX偿还。请求依照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申XX未提交书面意见。
张XX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XX、申XX的再审申请。
审查查明,2008年10月3日,申XX、申XX、申XX合伙建砖厂,向张XX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三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因未还款,引起诉讼。一审判决申XX、申XX、申XX连带偿还张XX6万元及利息。申XX、申XX、申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申XX、申XX、申XX2008年10月3日向张XX借款6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判三借款人连带偿还适用法律正确。申XX、申XX虽提交了2009年5月6日《文义砖厂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并以其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但该协议书属合伙人内部约定,对张XX没有约束力。申XX、申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XX、申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XX
审判员 武XX
审判员 焦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