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王XX与XXX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有二审时王XX提交的6组证据及XXX当庭承认存在合作关系可以认定;王XX与XXX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为买卖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由代理审判员邵雪华一人审理记录,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王XX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六)、(七)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XXX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王XX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6组所谓新证据,其在二审庭审时,均向法院提交过,该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王XX申请再审称其与XXX之间系合伙关系,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对此主张,王XX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XX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XX
审判员 焦小力
审判员 武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