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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李XX、李X、杜XX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杰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981年8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系死者杨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45年7月24日生,汉族,系死者杨XX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43年7月7日生,汉族,系死者杨X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系死者杨XX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系死者杨XX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89年3月8日生,汉族,系死者杨XX女儿。


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邯郸县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X、李XX、李X、杜XX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周XX系死者杨XX妻子、杨XX系死者杨XX父亲、韩XX系死者杨XX母亲、杨XX系死者杨XX长子、杨XX系死者杨XX次子、杨XX系死者杨XX女儿。2011年11月份死者杨XX与被告王XX、李X、杜XX合伙在内蒙古开办厂子,2011年12月18日杨XX因煤气中毒死亡,杨XX死后被告李XX接收杨XX股成为合伙人。2012年2月3日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李X、杜XX、李XX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以王XX为主赔偿原告40万元,支付时间自开工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超期支付承担赔偿金总额的违约金10%,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协议签订后被告工厂于2012年2月开始动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赔偿款,被告未支付。六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履行期限内将40万元支付给原告,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请求四被告给付赔偿款4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辩称,原告杨XX、韩XX、杨XX、杨XX、杨XX五人未在起诉状中签字、按手印法院不应受理的问题,法院认为,该五名原告在起诉前已将其权利全部委托给原告周XX代理(有书面委托书),并且在开庭时五名原告全部到庭参加诉讼,五名原告对起诉一事是认可的,被告辩称杨XX、韩XX、杨XX、杨XX、杨XX五人未在起诉状中签字、按手印法院不应受理的问题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王XX、李X、杜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六原告4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共计44万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XX、李X、杜XX、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死者杨XX作为合伙人因自己不慎煤气中毒身亡,是死者家属几次到厂内闹事胁迫上诉人与其签订赔偿协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XX是合伙人之一,因自己不慎煤气中毒身亡,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起诉时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仅有周XX一人在起诉状上签字按手印,一审法院仍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是事实,上诉人称其受胁迫没有任何证据。赔偿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2、双方所签协议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推诿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明显违反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3、在一审时,杨XX、韩XX、杨XX、杨XX、杨XX五人已委托周XX代理本案,而且该五人全部参加诉讼,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所签《赔偿协议》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上诉人称双方所签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等为由主张《赔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杨XX、韩XX、杨XX、杨XX、杨XX五人未在起诉状中签字、按手印,法院应不予受理,该五名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委托周XX代为诉讼(有书面委托书),在一审开庭时也全部到庭参加了诉讼,且对起诉的事实主张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周XX的代理行为及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王XX、李XX、李X、杜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山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常XX


  • 2014-01-08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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