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吴XX,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上官翰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宋XX因与被告吴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XX,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上官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8年7月17日,二被告以实施“万方台侨观海城”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债权人倪X提出借款请求,原债权人倪X同意后并于当日分别与被告吴XX、被告谢XX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吴XX、连带责任保证人谢XX、借款金额共计140万元(人民币,下同),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原债权人倪X依约分四次将人民币125万元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吴XX名下银行账户,其余1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吴XX,被告吴XX分别开具了收到借款的三张《借据》。
该债务到期后,二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债权人倪X出具了《延期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可二被告仍违约拒不履行清偿之责。2011年9月28日原债权人倪X与二被告三方再次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二被告共同确认截止到2011年9月28日共欠借款本金和逾期损失额共计543.55万元,并共同承诺自2012年2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100万元。可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2014年1月27日原债权人倪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向二被告发出了催偿通知,可是二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XX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8.4万元(以3个月为期,按月息2%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至2008年10月30日止)及逾期损失326.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计算的利息及相应损失);2、被告谢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九份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合同依据。
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保证的合同依据。
证据三《借据》,证明原债权人倪X已依约履行借款,被告吴XX、谢XX已收到借款。
证据四《延期还款计划》,证明二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
证据五《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证明被告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为543.55万元。
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债权人倪X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债权转让通知书》及XXX详情单,证明原债权人倪X已通知二被告债权已转让。
证据八、证据九XXX回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由被告吴XX本人及被告谢XX岳母签收。
被告吴XX答辩称:一、原告与原债权人倪X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该债务不发生效力。原债权人倪X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也未通知被告,所以该转让依法是无效的。在转让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二、假设债权转让成立,收条上虽写140万元,但是实际支付的只有125万元。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的是月息2%,在结算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其计算方法不是本金加利息,还包括了逾期损失,故其利息的计算有部分是违法的,应予以剔除。三、《债权转让协议》中连基本的价款和支付方式都没有,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支付给原债权人倪X的转让价款的凭证,故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应不予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吴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暂住证》,证明被告吴XX自2008年9月19日开始就不住在福州市永安街永安新村三单XX,未收到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与被告吴XX无关,证据六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吴XX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
对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若有地址变迁应及时主动的通知对方,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故意逃避债务。
被告谢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7月17日,二被告与原债权人倪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吴XX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债权人倪X短期借款,借款金额14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具体起止日以借据所载为准。若被告吴XX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债权人对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二被告变更住所、通讯地址时,应在有关事项变更三日内书面通知原债权人倪X。被告吴XX作为借款人、被告谢XX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确认住所为“福州市永安街永安新村三单XX”。同日,被告谢XX与原债权人倪X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1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若原债权人倪X将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征得被告谢XX同意,被告谢XX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倪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XX支付借款125万元。2008年7月17日、7月25日、8月1日,二被告向原债权人倪X出具三份《借据》,分别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30万元、8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
2009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债权人倪X出具《延期还款计划》,确认累计欠本息230万元,并承诺2009年10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还款130万元及结清延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
2011年9月28日,原债权人倪X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被告吴XX确认截止到2011年9月28日共欠借款本金和逾期损失543.55万元,被告谢XX同意对被告吴XX本次确认的债务及今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种费用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承诺从2012年2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100万元。
2014年1月27日,原债权人倪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倪X与被告吴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及被告吴XX出具的《借据》、《延期还款计划》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债权人倪X已于2014年1月27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在2014年2月25日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二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确认,被告住所地为“福州市永安街永安新村三单XX”,并约定二被告变更住所、通讯地址时,应在有关事项变更三日内书面通知原债权人倪X。现被告吴XX抗辩称其未在上述地址居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变更住所时向原债权人倪X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故原债权人倪X依《借款合同》确认地址向被告吴XX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该债权转让对二被告均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XX抗辩称原债权人倪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及转让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XX以《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约定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为由主张原债权人倪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有无对价,与被告无关,本案不存在债权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倪X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损害了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吴XX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吴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XX则应对被告吴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发生争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借款合同》、《借据》虽写明借款140万元,但双方仅对原债权人倪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XX支付1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原债权人倪X另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吴XX支付15万元,在庭审中又陈述15万元现金系于2008年8月1日支付,表述前后不一,其对15万元现金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现金支付亦不符合双方借贷的支付习惯,故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倪X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25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125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XX相应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吴XX自收到借款之日即2008年7月17日、7月25日、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3个月利息,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主张以本金140万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法被告吴XX应以本金125万元计,自2008年7月17日、7月25日、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7.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吴XX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对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现被告吴XX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2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他相应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书》,原告诉请被告谢XX对被告吴XX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3个月利息7.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谢XX对被告吴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17000元,被告吴XX、谢XX负担2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智远
代理审判员谢X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