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
原告隋X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隋XX。婚后因感情不好,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至今夫妻感情不和仍分居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5月12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距离上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时间未超过六个月,且又无新情况、新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XX
书记员 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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